(2013)房民初字第04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746号原告马×,女,197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明,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刘×,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淑清,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马永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相互不了解,经被告多次要求于2012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不休,性格方面存在严重差异,被告言而无信,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培养不起来,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应予解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名誉伤害费、精神伤害费4万元,现金8000元,母亲医疗费3000元,我的医疗费2059.5元,婚纱照999元,损害财物费400元,陪送被子1000元,美菱洗衣机800元,皮箱一个200元,康佳32存彩电1599元,费用共计579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比较好,在原告回娘家之前没有发生过口角,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7日二人即领取结婚证,9月23日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原告称被告总打她骂她,遂于同年10月9日离开夫妻住所地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2月6日,被告及其亲属数人曾至原告娘家要求接回原告,双方发生争吵且有轻微过激行为。后原告诉至房山区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判决被告赔偿其名誉伤害费、精神伤害费4万元,现金8000元,母亲医疗费3000元,本人医疗费2059.5元,婚纱照999元,损害财务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制编号为2013-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皆曾经历过婚姻,理应明白和谐稳固的夫妻关系必然以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关爱为根基。而事实上,原被告在婚前没有充分时间建立足够的感情基础,婚后面对生活分歧亦不能通过有效沟通来化解。在原告离家后,被告未采取合理措施积极恢复夫妻关系,反而在处理分居问题时手段生硬,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可见被告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并非出于对夫妻感情的珍惜和挽留。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提出双方有和好可能的说法缺乏说服力,原被告之间情形可以认定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二条规定,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确属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康佳32寸彩电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皮箱一个。对于返还被子两床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皮箱一个的主张,原告仅提交无买卖双方信息和商品型号信息的皮箱销售信誉卡一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由国盛电器于2012年9月9日出具的康佳32寸彩电及美菱洗衣机配送商品销售票票据两份,顾客姓名显示为原告之父马永明。因原被告登记结婚之日为2012年9月7日,原告之父在二人婚后购买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财产,无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认定康佳32寸彩电一台及美菱洗衣机一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与被告刘×离婚;二、共同财产康佳32寸彩电一台及美菱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马×所有;三、原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00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