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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阮凤玉、孙艳丽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阮凤玉,孙艳丽,王强,吴燕妹,肖凤迎,颜海成,叶金锥,詹启华,张召,郑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龙光、魏征,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凤玉,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孙艳丽,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强,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吴燕妹,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肖凤迎,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颜海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叶金锥,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詹启华,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张召,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郑彬,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阮凤玉、孙艳丽、王强、吴燕妹、肖凤迎、颜海成、叶金锥、詹启华、张召、郑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林秋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凤玉、孙艳丽、王强、吴燕妹、肖凤迎、颜海成、叶金锥、詹启华、张召、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阮凤玉、孙艳丽、王强、吴燕妹、肖凤迎、颜海成、叶金锥、詹启华、张召、郑彬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原告经审查,向上述被告发放了太平洋信用卡。上述被告开卡消费后,透支使用,并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阮凤玉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7307.68元、利息3338.88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9日);2、被告孙艳丽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996.62元、利息1435.33元以及其他费用179.44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9日);3、被告王强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7982.32元、利息4476.93以及其他费用761.01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3日);4、被告吴燕妹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7553.6元、利息3748.14元以及其他费用139.54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3日);5、被告肖凤迎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4879.19元、利息1983.34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22日);6、被告颜海成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5723.12元、利息3482.84元以及其他费用317.82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9日);7、被告叶金锥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9986.98元、利息5693.31以及其他费用301.99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9日);8、被告詹启华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5998.94元、利息3240.39元以及其他费用489.74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9日);9、被告张召立即支付卡号52×××51信用卡所欠借款本金3054.96元、利息1792.4元以及其他费用352.84元;卡号45×××14的信用卡所欠本金2321.58元、利息1486.82元以及其他费用256.89元(利息、费用均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10、被告郑彬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9999.6元、利息5528.48元以及其他费用445.41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阮凤玉、孙艳丽、王强、吴燕妹、肖凤迎、颜海成、叶金锥、詹启华、张召、郑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阮凤玉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32的信用卡。被告阮凤玉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7307.68元、利息3338.88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孙艳丽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00的信用卡。被告孙艳丽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1996.62元、利息1435.33元及其他费用179.44元。2008年9月8日,被告王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04的信用卡。被告王强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7982.32元、利息4476.93元及其他费用761.01元。2007年6月15日,被告吴燕妹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20的信用卡。被告吴燕妹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3日欠款本金7553.6元、利息3748.14元及其他费用139.54元。2008年4月3日,被告肖凤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43的信用卡。被告肖凤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22日欠款本金4879.19元、利息1983.34元。2008年11月23日,被告颜海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被告颜海成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5723.12元、利息3482.84元及其他费用317.82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叶金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32的信用卡。被告叶金锥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9986.98元、利息5693.31元及其他费用301.99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詹启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被告詹启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5998.94元、利息3240.39元及其他费用489.74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张召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51和45×××14的信用卡。被告张召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5日卡号52×××51的信用卡为欠款本金3054.96元、利息1792.4元及其他费用352.84元;截至2012年7月15日卡号45×××1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321.58元、利息1486.82元及其他费用256.89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郑彬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被告郑彬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5日欠款本金9999.6元、利息5528.48元及其他费用445.41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和丙方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限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相应《领用合约》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有关《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凤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3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7307.68元、利息3338.88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5×××0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1996.62元、利息1435.33元及其他费用179.44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5×××0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欠款本金7982.32元、利息4476.93元及其他费用761.01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吴燕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5×××2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3日的欠款本金7553.6元、利息3748.14元及其他费用139.54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五、被告肖凤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4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22日的欠款本金4879.19元、利息1983.34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六、被告颜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5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欠款本金5723.12元、利息3482.84元及其他费用317.82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七、被告叶金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3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欠款本金9986.98元、利息5693.31元及其他费用301.99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八、被告詹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9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欠款本金5998.94元、利息3240.39元及其他费用489.74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九、被告张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5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5日的欠款本金3054.96元、利息1792.4元及其他费用352.84元;卡号为45×××1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5日的欠款本金2321.58元、利息1486.82元及其他费用256.89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十、被告郑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5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5日的欠款本金9999.6元、利息5528.48元及其他费用445.41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851元,被告阮凤玉负担66元、被告吴燕妹负担86元、被告叶金锥负担200元、被告郑彬负担199元、被告孙艳丽、王强、肖凤迎、颜海成、詹启华、张召各负担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