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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闫瑞志与王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志,王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闫瑞志,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迎宪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住清徐县。被告王云忠,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晋祠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闫瑞志与被告王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瑞志诉称,被告王云忠以购地为由在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口头约定当月归还。其间原告与其打电话进行联系,三天以后再无应答。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云忠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忠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闫瑞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瑞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王云忠,日期为2011.2.25”,证明被告王云忠向原告闫瑞志借款的事实,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借条原件中所附的票号为××且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闫瑞志借款给被告王云忠400000元时,因该张承兑汇票即将到期,故将该汇票原件交付给被告王云忠,剩余200000元支付现金。3、��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被告王云忠向原告闫瑞志借款的事实。4、本院依法向太原市公安局晋祠派出所调取的被告王云忠户籍证明,经过原告及证人郭某当庭确认,确系被告王云忠本人。被告王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闫瑞志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云忠以购地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闫瑞志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闫瑞志交付被告王云忠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及票号为××、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当月归还,但被告王云忠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且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忠向原告闫瑞志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瑞志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王一丁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