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宇希与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希,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佛山中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周宇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俊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永林、陈广生。第三人佛山中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亚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曲陆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周宇希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中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粤佛禅管城祖拆(2013)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伦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永林、陈广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粤佛禅管城祖拆(2013)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开始对粤佛禅管城祖处(2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内容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以机械拆除的方式对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岭南明珠体育馆健康广场H号单元的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案件处理审批表;4、违法案件申辩处理卡;5、强制执行催告审批表;6、强制执行公告审批表;7、强制执行审批表;8、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公告照片。证据1-8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9、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2、公告;13、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4、询问笔录;15、勘验笔录;16、现场照片;1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8、询问调查通知书;1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中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20、周宇希身份证;2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禅城区格莱美汇兄弟酒吧有限公司);22、图纸;23、《“岭南明珠”体育馆及附属设施特许经营权协议》;24、《佛山中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25、《关于岭南明珠体育馆西门项目的申辩报告》(3月6日);26、《关于岭南明珠体育馆格莱美汇项目的申辩报告》(12月24日);27、《关于岭南明珠体育馆西门项目的请示》;28、《关于禅城区岭南大道岭南明珠体育馆健康广场H号单元兴建建筑物违法建设案件规划办理情况的函》;29、《关于岭南明珠体育馆健康广场H号单元违法建设的规划意见》;30、《关于岭南明珠体育馆健康广场H号单元违法建设的规划意见复函》;31、《关于岭南明珠体育馆健康广场H号单元违法建设处理的意见》。证据9-31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文书完备,符合法律要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2、组织机构代码证;3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3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35、《关于印发禅城区党政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证据32-35证明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原告诉称,2004年,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中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岭南明珠体育馆及附属设施项目法人合作方招标中标协议,由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公司第三人运营管理三十年,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对佛山市岭南明珠体育馆进行商业运营。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佛山市岭南明珠体育馆H号单元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岭南明珠体育馆H号单元共843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岭南明珠体育馆H号单元建设的两层建筑物为违法建设。但被告认为是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却是岭南明珠体育馆的附属建筑,属于体育馆的整体规划之内;另根据第三人与佛山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岭南明珠体育馆及附属设施中标协议》的第8条第1款与第9条第1款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明珠体育馆健康广场H号单元两层建筑物是合法建设的,其建筑不会影响市容市貌,并且是合理利用,对佛山本土地区带来了综合效益。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及其建筑属于岭南明珠体育馆的整体规划之内,并且不会影响市容市貌的情况下,原告租赁经营的场地是合法的建筑,应不予强制拆除,被告发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佛禅管城祖拆(2013)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强制拆除岭南明珠体育馆H号单元的两层建筑。2、《“岭南明珠”体育馆及附属设施特许经营权协议》。证明涉案标的物的所有人授权经营者在不影响标志性体育建筑的情况下可进行商业调整,及根据运营需要进行改造工程的设计和施工。3、《佛山中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涉案标的物的经营者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查,原告和第三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岭南明珠体育馆健康广场H号单元建设一座框架结构、部分钢结构的建筑物共两层,面积为1153.5平方米,其中首层占地面积为608.9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544.6平方米,并在该建筑物内进行室内装修工程,装修项目包括:铺设地板及地砖、用铁艺构件装饰内墙,间隔房间。截至2012年2月23日,经被告现场勘验,该建设工程已完工并正式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和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定性意见等证据为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7月16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处原告违法建设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对被告认定其违法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应当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原告未按期提起行政诉讼,已丧失对违法事实提出异议的诉权,应予驳回。被告按照法律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已明确了救济权利。原告对被告认定其违法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诉讼期限内行使诉权,即原告应当在2012年8月3日至11月3日期间行使诉权。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即丧失了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三、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被告依法予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原告诉讼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对被告认定其违法的行政处罚有异议,与被告正在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于同日生效,当事人一直未履行该决定,也未在三个月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其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3年1月22日发出《公告》,限当事人于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并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认定其违法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已经丧失了诉权。被告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原告诉讼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正在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其陈述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4、19-21、23-28,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14的询问地点不是被告的住所,也不是原告或被询问人的住所地或经营地,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生效的文书;被告没有对格莱美汇公司作出行政行为。经审查,证据14有原件予以核对,并有原告作为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其询问地点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祖庙分局五中队是否属于被告或被询问人的住所地或经营地,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有无对案外人作出行政行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无关联,故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2-7,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内部文件,且均没有公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部审批文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证据25-27相印证,证明被告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情况,于本案讼争的行政争议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16,原告认为证据15不完整,证据16为复印件;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为一组证据,有勘验人及在场人员的签名、盖章,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18,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为执法局作出,陈广生为执法局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名,并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证据2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显示的是佛山市岭南明珠体育馆总平面规划情况,于本案讼争的行政争议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9-3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证据29、30,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证据31,被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2-35,原告认为原告未收到上述证据,属于被告超出举证期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为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于本案讼争的行政争议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被告提供的13、23、24、20相同,不再重复。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以第三人佛山中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周宇希为当事人作出粤佛禅管城祖处(2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原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岭南明珠体育馆健康广场H号单位建设一座框架结构、部分钢结构的建筑物共两层,面积为1153.5平方米,其中首层占地面积为608.9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544.6平方米,上述建设行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限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5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按规划实施并恢复原貌,并告知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及途径。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粤佛禅管城祖催(2012)3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及第三人十日内履行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的义务,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逾期未履行义务将依法实施强制执行。2013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粤佛禅管城祖拆公(2013)2号《公告》,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十日内履行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的义务。2013年5月14日,被告作出粤佛禅管城祖拆(2013)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3年5月21日开始对粤佛禅管城祖处(2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内容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以机械拆除的方式对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岭南明珠体育馆健康广场H号单元的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经审查,本案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不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有权对违法建筑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原告对强制拆除决定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粤佛禅管城祖拆(2013)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原告建设涉案建筑物的行为符合佛山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包括在岭南明珠体育馆的整体规划内,且不影响市容市貌,其租赁经营的场地合法,被告不应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经审查,原告的上述异议属于对被告作出的粤佛禅管城祖处(2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本案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前提条件,但两者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作审查。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被撤销或变更,被告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及第三人十日内履行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的义务,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逾期未履行义务将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并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告。在经过催告、公告原告及第三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以机械拆除的方式对涉案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予其听证权利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粤佛禅管城祖拆(2013)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粤佛禅管城祖拆(2013)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宇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代理审判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