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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诈骗,于2006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自己在互联网上注册假的招聘信息与被害人许某某取得联系,并于同年4月10日约其见面。当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约至本市栖霞区仙林新村某小区一日租房内,趁许某某入卫生间之后,将其放在沙发上皮包里的一部三星牌7100型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9元。同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发布招聘信息,被害人许某某即隐匿身份与梁某某相约。4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在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某公交站台旁将梁某某抓获。后被害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梁某某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179元,此款被害人许某某业已收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南京百姓网截图、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梁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