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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杜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梅兰与陈雪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兰,陈雪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梅兰。委托代理人:刘琪瑞。被告:陈雪生。委托代理人:储樟耀。原告杨梅兰与被告陈雪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梅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琪瑞,被告陈雪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樟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梅兰起诉称:杜泽镇潜灵村48号房屋系原告1984年建造,与其相邻的另一幢房屋原户主系刘煌祥。刘煌祥建房时起屋后墙没有滴水和排水沟,屋后的滴水及房顶的排水直接流入原告的院内。原告在院内用砖头架空,放置花盆以缓解滴水四溅及对水泥地面的冲击。原住户刘煌祥对此无异议。被告于2009年购买刘煌祥的房屋,没有按村镇规划留出通道。原告家人向村镇反映,被告对此耿耿于怀。2012年6月11日中午,被告拿锄头到原告家中,用锄头将原告花盆打破,原告上前阻止,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打倒在地并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被告跑回家中,原告到被告家理论,被告将原告往外推。被告见原告手抓其院门门框,被告又用力关门,致使原告左手被夹。原告伤后住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7501元。2012年8月16日,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对被告损坏财物及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嗣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履行赔付义务。2013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5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807.56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2289元;2、责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生答辩称:2012年6月11日,因原告家花盆的泥水溅到被告墙上一事,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打被告一巴掌,被告用锄头柄挡了原告一下,原告摔倒。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在被告锁门时,门夹到了原告的手指。原告现在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一直在杜泽卫生院住院,不存在交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件的发生经过、原告在纠纷中没有过错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故意造成,且被告对该决定书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收据十一张、证明书二份、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用药情况、花去医疗费7501.46元及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建议其伤后休息半个月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情况及陪护情况应当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情况及陪护期限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及陪护期限。对原告是否应当进行误工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3、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潜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实际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有无劳动能力。对于收条三份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认系后补证明,而收条落款时间却为2010年至2012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因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三张,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且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难以采信。4、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种花系为了保护墙体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看种花将会影响被告的墙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9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2日对陈雪生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2年8月14日对陈雪生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2年6月11日对赵有仙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2年8月10日对赵有仙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2年6月14日对陈志仙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2年6月12日对杨梅兰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2年6月11日对陈恭华的询问笔录一份;8、2012年8月10日对陈恭华的询问笔录一份;9、2012年8月14日对陈松福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12年8月14日对陈志红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12年8月10日对陈树生的询问笔录一份;12、2012年8月14日对赵樟英的询问笔录一份;1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份、现场草图一份;14、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原告对证据2、3、4、6、7、8、13、14无异议,对证据1、5、9、11、12提出了部分异议,被告对证据2、4、8、9、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3、5、6、7提出了部分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有不同意见,但上述笔录均系有关单位依职权所收集,综合考虑后能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因原告的花种在其屋后墙角一事,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部分花盆损毁。在原告门外,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被告的铁门夹伤手指。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梅兰的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27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1、原告杨梅兰用药中参麦注射液在前三天每天3支/20毫升范围的数量在合理范围;养血清脑丸、脑心舒口服液非原告损失诊治所必需;田七201克非损伤治疗所必须;2、评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7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超出审核范围,定论不合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因原告的花种在其屋后墙角一事,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部分花盆损毁。在原告门外,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被告的铁门夹伤手指。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7501.46元(其中参麦注射液扣除9支外的费用256.74元、养血清脑丸126.9元、脑心舒口服液15.15元、田七201克486元,救护车费100元),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建议其伤后休息半个月。嗣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2013年4月16日,此纠纷成讼。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7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杨梅兰用药中参麦注射液在前三天每天3支/20毫升范围的数量在合理范围;养血清脑丸、脑心舒口服液非原告损失诊治所必需;田七201克非损伤治疗所必须;2、评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7日。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9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纠纷造成的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原告损伤程度,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裁量由原告对自身的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元6516.67元(扣除不合理用药884.79元和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596.6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生赔偿原告杨梅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077.34元。二、原告杨梅兰支付被告陈雪生鉴定费186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由被告陈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兰各项损失合计5891.34元。三、驳回原告杨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杨梅兰负担55元,由被告陈雪生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