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应峰、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7时32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顺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口镇兰家村村南时,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兰某甲相撞,致兰某甲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7时32分,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顺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口镇兰家村村南时,未避让行人,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兰某甲相撞,致兰某甲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供述称,其驾驶鲁K×××××号轿车低头接电话时将被害人兰某甲撞倒了,因害怕自己无证会受到处罚就驾车逃离现场,第二天又投案自首了。(二)证人证言1、兰某乙证实,他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将被害人兰某甲撞倒后没有停车,就拨打电话报警了,那辆车的车牌号有“鲁K7**”几个数字;2、宋某甲、李某证实,案发当天,他们与宋某一起去烟台医院治病,中午吃饭时宋某没有喝酒,下午四点多点,他们从烟台回来后宋某驾车回家了;3、兰某丙(被害人兰某甲之子)证实,其父兰某甲在由路南向路北回家的途中被车撞死了。(三)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四)鉴定意见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哈威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081号、1082号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1)鲁K×××××汽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2)兰某甲为推行自行车状态。(五)书证1、案件登记表,证实证人兰某乙报警;2、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6日17时32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车辆撞伤被害人后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宋某驾驶证已被吊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驾车未避让行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5、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被告人宋某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龙江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