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启亮与被告何丽娟、吴永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启亮,何丽娟,吴永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莫启亮。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丽娟。被告:吴永店。委托代理人:何丽娟,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号。负责人:林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燕,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莫启亮与被告何丽娟、吴永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启亮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被告何丽娟,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启亮诉称:2011年11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何丽娟驾驶桂J165**号轿车从贺州市区鱼峰路左转弯驶入新兴南路时未靠右边行驶,且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沿新兴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丽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1日。2013年5月6日,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至同年5月13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何丽娟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1579.7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尚未获得赔偿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19元、误工费37790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5761元。桂J165**号轿车系被告吴永店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丽娟、吴永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61元,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莫启亮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交强险发票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桂J165**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收费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何丽娟支付了原告莫启亮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38.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5100元。4、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一住院的伤情、治疗及医嘱情况,原告持续误工至2013年5月5日。5、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持续误工至2013年11月14日。6、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第二次治疗的时间及医疗费支出为5100元。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何丽娟、吴永店共同答辩称:原告提出过高要求双方才未能达成全部和解,本案诉讼不是本被告拒绝协商造成的。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应按5000元计算;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70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523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的费用共计51018.3元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一并处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何丽娟、吴永店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收据2份、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5918.3元由被告何丽娟支付完毕。2、收条9张,用以证实被告何丽娟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人床费共计15100元。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应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和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5231元每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被告只在交强险相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何丽娟、吴永店、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对原告莫启亮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莫启亮、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对被告何丽娟、吴永店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3日15时10分许,何丽娟驾驶桂J165**号轿车从贺州市鱼峰路左转弯驶入新兴南路时未靠右边行驶,且操作不当,与莫启亮驾驶沿新兴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启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并认定:莫启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何丽娟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1日,共住院59天,住院医疗费为35918.3元,陪护人床费为300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需加强营养;2、全休3个月,3个月后回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全休;3、院外加强营养,功能锻炼;4、每月定期复查X光片;4、未经专科医师复查后许可,严禁左下肢负重及剧烈运动;5、不适随诊。2013年5月6日,原告继续到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医疗费为5100元。2013年6月1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莫启亮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6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莫启亮今年58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系农村居民。莫启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桂J165**号轿车系被告何丽娟与吴永店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丽娟为原告莫启亮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35918.3元,并先后以伙食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陪护人床费等名义共向原告莫启亮预付15100元现金。本院认为:1、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丽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启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认为,被告何丽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永店与被告何丽娟系夫妻关系,俩人对原告主张吴永店与何丽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何丽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何丽娟、吴永店共同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自行支出医疗费5100元,其主张医疗费5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6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何丽娟、吴永店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1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限额10000元),对被告何丽娟已实际赔偿完毕的医疗费35918.3元本院不再处理。对何丽娟先后以伙食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陪护人床费等名义向原告莫启亮预付15100元赔偿,由于双方未确定具体各项目的赔偿数额,对该部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何丽娟、吴永店、天安保险贺州公司的答辩进行相应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640元(40元/天×66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380元(20元/天×119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需1人护理,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其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按3319.19元(20534元/年÷365天/年×59天)计算。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项护理费合计为3738.19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时间过长。本院结合有关医嘱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合计按11个月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18822.83元(20534元/年÷12个月/年×11个月)。原告莫启亮58周岁,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4032元(6008元/年×20年×20%)。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陪护人床费3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进行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100元,其主张鉴定费2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莫启亮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合计为70113.02元。3、桂J165**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70113.02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380元,合计1512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738.19元、误工费18822.83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陪人床费300元,合计52893.02元。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2893.02元,合计62893.02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220元(70113.02元-62893.02元),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何丽娟、吴永店共同进行赔偿。被告何丽娟、吴永店应承担的赔偿款与何丽娟预付的15100元相抵,原告莫启亮应返还被告何丽娟7880元(15100元-7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启亮各项损失共计62893.02元;二、原告莫启亮返还被告何丽娟7880元;三、驳回原告莫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原告莫启亮已预交972元),由原告莫启亮负担372元,由被告何丽娟负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