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翠,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还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后结婚的,原告所说的双方脾气不合不是事实。我打骂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我的同事发暧昧短信,后经村委会调解和好。如果原告一次性补偿我30万元,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