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永年县。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7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1993年9月21日。2011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在永年县正西乡高岳村侯某某家门口,吴某某与杜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推搡后被人拉开,后杜某甲便与杜某乙往南走,行至杜某某大门时,吴某某(已判)带领被告人吕某某和刘某某(已判)、苏某某(已判)、刘某甲、苏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人追上,将杜某甲拦住,对杜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杜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1993年9月21日。2011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在永年县正西乡高岳村侯某某家门口,吴某某与杜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推搡后被人拉开,后杜某甲便与杜某乙往南走,行至杜卯的大门时,吴某某(已判)带领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已判)、苏某某(已判)、刘某甲、苏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人追上,将杜某甲拦住,对杜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杜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被害人杜某甲陈述,鉴定文书,抓获证明,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2013)永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3)永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谅解书,证人杜某丙、苏某某、侯某某、杜某乙、杜某丁、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范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刘某甲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杜某甲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理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应当受到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时年纪较轻,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经验较少,辩知能力较差,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吕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庭上真诚认罪、悔罪,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作人,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成为遵纪守法、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公民。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进行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