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05年1月26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腊月二十一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17日生育男孩于某卓,2010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于某璞。婚初关系尚可,后关系不睦,主要是因为被告不关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卓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于某璞由原告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也没有分居,其对原告关心体贴,打工赚钱也是为了家庭,请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正月初七订婚,2005年1月26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8月17日生育男孩于某卓,2010年十月初七生育女孩于某璞。婚后关系尚可,自2008年后两人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由于被告未为原告找到工作,两人发生矛盾,原告遂从打工地回家,于同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