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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苏文香与曹小燕、林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香,曹小燕,林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苏文香,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告曹小燕,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建宁,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景阳。原告苏文香与被告曹小燕、林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香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告曹小燕、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曹小燕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0日。被告曹小燕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判令被告曹小燕、林建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小燕辩称,其确实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期限20天,但该款在2012年3月上旬已全部归还原告。在2012年3月上旬,其再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0000元,至今已还款17000元,故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3000。对尚欠的借款其同意归还并计付利息。被告林建宁辩称,对曹小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争异议,但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1月起就过着分居生活,二被告已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离婚,其对本案债务如何产生并不知情,而且曹小燕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因此,其不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21日被告曹小燕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期限20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曹小燕是否已向原告还清2012年2月21日的100000元借款;2、被告林建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曹小燕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曹小燕至今未还款。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三份,均是曹小燕使用自己的Basicom-S580手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二被告以此证明曹小燕的100000元借款已还清。三份录音资料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份通话中,曹小燕对原告说:“我上次不是有给你说那张十万的借条还给我,那张七万的我姐姐也说过要还给你。”原告答:“现在没法跟你说,总共十七万,我现在也不说多少,我就法院告你。”曹小燕答:“跟你讲告我没关系,我可以让你告。”第二次通话中,曹小燕对原告说:“我说我差你五万三,你告我十万,这样行吗?”原告答:“你怎么差我五万三呢,你利息差我十七万还不够呢,我叫你七万的单子过来签,你不来,我不跟你多说了,你七万加十万够吗?,你去算一下,你才给我多少利息啊?”第三次通话中,曹小燕对原告说:“我说你告我十万,我不是还有一张七万的借条在你那里,我现在过去拿可以吗?”原告答:“你那个利息多少,我怎么可以给你。”曹小燕答:“那我有给你钱了,只差你五万三,你也不能告我十万啊,欠你多少就是多少,是不是?”原告答:“你说这个没用的,我跟你说哦,你利息加起来十七万都不够。你算一下,那是你自己说的。”曹小燕答:“那我说我只差你五万三,你告我十万,你感觉有意思吗?”原告答:“是十七万啊,你要过来再写七万的条子。”曹小燕答:“那七万的不是写给你了。”原告答:“你七万的条子故意给我写错了。”曹小燕答:“怎么写错了,我真的不知道。我那时有答应一天给你三千五百元利息。”原告答:“对,是不是。”曹小燕答:“那你就是说那七万一天就是三千五百元利息。”原告答:“你多少利息了,你自己算,你除非再写二十万也不够。”曹小燕对原告说:“那个十万的,我每天还你五千二百元,给了你二十天,你没收到吗?”原告答:“你讲什么都没用了。”曹小燕答:“你一天算我三千五,我一辈子也还不完,那是高利贷中的高利贷了。”原告答:“是你自己说的,一天三千五是不是你自己说的。”原告对二被告的录音资料质证认为,通话的一方虽是原告,但录音资料的内容无法证明曹小燕已向原告还清100000元,且录音资料是曹小燕单方制作,缺少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不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华安县民政局编号L35XXXX-XXXX-XXXXX的离婚登记证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离婚。2、华安县X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本村村民林建宁与其妻子曹小燕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1月起就两地分居,林建宁长期居住在华安县XX,曹小燕长期居住在漳州。二被告以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不和,长期两地分居。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离婚登记证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认为华安县X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所涉事项不属村民委员会这一村民自治机构的职能事项,《证明》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针对二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向华安县民政局核实:二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在华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登记离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本院认为:1、被告曹小燕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和原告举证的《借条》的证明力可以确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显然该举证责任应由二被告负担。现二被告举证的三份录音资料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原告对被告曹小燕索还“十万元的借条”予以拒绝,对被告曹小燕声称的“分二十天,每天归还原告五千二百元,已还清十万元借款”拒绝承认,且不承认被告曹小燕尚欠其五万三千元,而是认为被告曹小燕至少尚欠其十七万元。因此,录音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曹小燕已向原告归还100000借款。2、经本院核实,二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登记离婚,故可以认定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建宁虽辩称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曹小燕向原告举债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其不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安县X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所涉事项不属村民委员会这一村民自治机构的职能事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借款用途不明的情形下,被告林建宁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确定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建宁与被告曹小燕共同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建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小燕之间的1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曹小燕交付100000元借款,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曹小燕归还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建宁应与被告曹小燕共同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燕、林建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文香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小燕、林建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曹小燕、林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健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