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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乙,王某丙,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苗建跃。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王某丙于同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成耀、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苗建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家与邻居被害人金建某甲因道坦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引起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子戴某(另案处理)与金某乙及其儿子陈某丁、侄媳妇王某乙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一把竹椅砸向金某乙方向,导致其三颗牙齿脱落。金某乙丈夫陈某戊随后赶到参与殴打。最终双方被村民劝开,双方人员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和戴某、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伤程度。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7813元、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误工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种植牙齿三颗费用6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05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永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309.19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659.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自己没有把被害人金某乙的牙齿打掉,自己没有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王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都不用赔偿。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本案是陈某甲夫妻遭到围殴报案的,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并未现场对伤势进行拍照或者勘验,无法证明被害人金某乙的牙齿脱落系由陈某甲造成,公安人员于案发次日晚上才找到金某乙,金某乙那时才称自己的牙齿被陈某甲打落。另外,金某乙的老公与儿子于案发当日被讯问时,二人并未提出金某乙牙齿被打落的事。2、本案证人证言前后矛盾,除了金某乙方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外,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并未亲眼看到金某乙的牙齿被打脱落,陈某丙只提到双方都在互骂,还提到金某乙开口骂人,没有看到金某乙牙齿掉落。3、本案只有金某乙本人在案发后一天,王某乙在案发后四天才提到金某乙的牙齿被打落,金某乙提到自己当时牙齿被打落,且提到自己有咬戴送风,而戴某的中指上确实有被金某乙咬到,由此可见,金某乙的牙齿不可能当时脱落。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不可靠,王某乙开始否认金某乙的儿子与老公参与打架,但金某乙的丈夫与儿子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证明其二人有参与打架,可见王某乙的陈述不可靠。(二)被告人陈某甲夫妻双方(均为60岁以上)在遭到多位年轻人员围殴,各方面处于不利的弱势状态,在戴某被对方按倒在地,陈某甲当时被殴打的情况下,陈某甲采取的行为为自立求助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打落被害人金某乙牙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成立。陈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家与邻居被害人金建某甲因道坦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引起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子戴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金某乙及其儿子陈某丁、侄媳妇王某乙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将一把竹椅砸向金某乙方向,金某乙的丈夫陈某戊随后赶到参与殴打。期间,金某乙的三颗牙齿被打落。最终双方被村民劝开,双方人员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建某乙致下侧左一、右一、右二牙齿脱落,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丁伤致右上肢表皮擦伤,王某乙伤致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及表皮擦伤,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陈某甲伤致后枕部一处0.3cm长的创口,左手掌背侧一处1.2cm长的创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戴某伤致头顶部一处2.7cm长的创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伤程度。另查明,被害人金某乙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13元、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360元(80元/天×17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人民币12043元。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19元、误工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89.19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住在永嘉县岩头镇陈岙村,和陈某戊是叔伯兄弟,自己和他家一直有地基纠纷。2013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自己跟陈某戊在村口的小桥那里吵了几句,陈某戊说自己家道坦没份,自己生气起来拿了一个脸盆过去陈某戊家道坦,边敲边叫,想让村里人知道陈某戊多坏,后来脸盆被自己一个小婶拿走了,自己就开始骂陈某戊的父亲陈某己,叫他死出来。对方陈某戊的老婆金某乙就出来叫自己别骂她公公,自己还是继续骂,然后金某乙喊来她的侄媳妇王某乙,用指头枪戳自己,当时自己老婆戴某就在现场,看到对方两人用指头枪戳自己,就不让她们戳,用手按了她们的指头枪,她们三人就掐拢在了一起,自己看到对方两人打自己老婆,就拿起竹椅往金某乙身上丢,然后金某乙的儿子陈某丁过来抱住自己,将自己摔倒在地,双方互相咬了对方,然后自己拿起了地上的半块砖,但是没有打到人,之后被村民分开。后来王某乙的老公陈某己拿了棍子过来,说自己骂他爷爷,自己也拿了木棒和他对打,自己头上被打了几棍子,当时头有点晕,没一会儿陈某戊回来了,自己看到陈某戊打了自己老婆,之后的情况不记得了,只知道醒来后自己和老婆躺在地上,然后被陈某丙和几个村民送到医院。2、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和陈某甲是邻居,存有屋基纠纷。2013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自己从佛堂点完香灯回家,看到隔壁陈某甲和他老婆戴某站在我们家道坦里拿着脸盆在敲,边敲边骂我们家人,从自己老公到自己公公一家骂了个遍,自己一开始不想理会他们。但是陈某甲俩夫妻还搬了竹椅坐在自己家门口骂,自己听不下去了,就出门找他理论,叫他不要骂了。陈某甲说:“我就是要骂你,就是要你们家不安生!今天就是来找你们打的!”说完,陈某甲拿起竹椅朝自己的头砸来,砸了两下,其中一下砸到了自己的嘴,自己的牙齿也砸掉了三颗,戴某也在旁边用拳头打自己,当时自己没来得及反抗,那个竹椅被陈某甲砸丢了,他就又拿起自己家门口地上的半块砖头砸向自己的头和脸,砸了两下,自己被砸倒在地,旁边自己侄媳妇王某乙看到自己被打,叫了起来:“皇天!”他们两人还按着自己打,自己儿子陈某丁听到声音从家里出来,抱住陈某甲,让他不要打,然后有个村民过来劝,拉住了自己儿子,陈某甲又拿起铁锹过来打自己,王某乙就过来劝,用双手分开陈某甲和自己,陈某甲说:“不要你劝,你来劝我就把你打死!”用铁锹柄砸了王某乙的右手臂,王某乙手痛得受不了,就回家了。自己后来因头被打了好几下,人都晕倒在地,后来发生什么事情都不知道了,只记得被侄子陈某己送到了人民医院。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老公叫陈某己,自己家和陈某戊家、陈某甲家是隔壁邻居,他们两个是陈某己的叔叔。2013年2月10日9时许,自己正在家里休息,忽然听到楼下道坦里有人在骂,但具体骂什么自己没听懂。然后自己就听到隔壁陈某戊的老婆金某乙在喊:“打死人啦!打死人啦!”自己赶紧下楼看情况。看到陈某甲手里拿着竹椅、他老婆戴某手里拿着铁锹正在打金某乙,金某乙一边抵挡一边用一只手捂着自己的嘴,嘴里好像在流血。自己赶紧过去劝,将金某乙护着,结果陈某甲将那个竹椅扔过来,砸到了自己的额头,然后陈某甲骂自己:“你过来劝,我连你一起打!”然后他拿着铁锹柄冲过来砸向自己,自己用右手挡开,结果右手被他的铁锹柄砸到了,自己被砸,痛得坐在地上,当时陈某甲看到自己坐在地上,又继续和他老婆一起打金某乙,自己赶紧站起来再去劝,结果又被陈某甲用铁锹柄砸到,这次砸了自己右手臂,这时金某乙的儿子陈某丁出来劝,还有另一二个村民过来劝,当时自己痛得受不了也就站到一边去了,但是看到陈某甲夫妻将金某乙按倒在一边的砖堆里打,陈某甲还拿起半块砖砸了金某乙的头,被金某乙的儿子拉住了,陈某甲又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出来还准备继续打,这时双方就被村民分开了,自己看到金建某乙势这么重,嘴里还在流血,牙齿也掉了几颗,就和老公陈某己开车一起将金某乙送往医院,走之前看到金某乙老公回来了,好像和对方吵起来。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家和陈某戊、金建某甲系叔伯兄弟关系,双方为老屋道坦问题争论已有很多年了。农历2013年正月初一上午,自己从外面嬉回来,自己老公陈某甲与陈某戊因道坦问题的事吵了起来。为此,自己拿了自己家一把破竹椅坐到道坦里,陈某甲站在道坦边叫陈某戊的父亲陈某己出来把事情讲清楚。不久,陈星华的老婆金某乙从家里出来,讲陈某甲骂陈某己了,表示陈某己不给我们骂的。此后,金某乙就去把同住的侄媳妇王某乙叫过来,王某乙过来后用指头枪戳自己,问自己为什么骂她的“阿太”(指陈某己),自己用手按下王某乙的指头枪,双方就掐拢了,王某乙、金某乙先后扑向自己,二人把自己按在地上,在双方纠缠过程中,金某乙咬住了自己的右手小指,自己被咬痛起来就随手拿起旁边一根小木棒打在金某乙的头上一下就被其他村民拉开了。后陈某戊过来,先用拳头打了自己几拳,后还去拿了木棍敲了自己的头,自己就被敲晕了。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父亲叫陈某戊,母亲叫金某乙。2013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自己当时正在家里睡觉,听到楼下自己的妈妈在和别人吵架,起床下来看看情况,发现隔壁陈某甲夫妻坐在自己家门口骂,妈妈劝对方不要骂,但是对方不听继续骂,妈妈看见自己起床了就回屋准备烧面条,过了一会儿,妈妈好像听到对方在骂自己爷爷奶奶,就出门跟他理论,当时自己在房里没有出去,忽然听到凳子摔了的声音,就出去看情况,发现陈某甲和其老婆戴某将妈妈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妈妈,堂嫂王某乙在旁边劝,自己过去把陈某甲抱住,放倒在地上,然后按住他,不让他继续打妈妈,陈某甲咬了自己右手腕一口,自己松开了手,然后他翻身把自己撞开,自己也坐到在地上,这时旁边有个村民过来把自己扶起来,劝自己不要打,自己看到戴某还在用碎竹子继续打妈妈,然后自己又起身去分开戴某和妈妈,那个村民又过来拉住自己,这时陈某甲拿着半块砖头砸了妈妈头上三四下,妈妈头上被砸出血了,自己冲过去想抢那半块砖头,但是被人挡住了没成功,自己看到陈某甲拿砖头想继续扔向妈妈的时候,便挣脱那个村民拦住了那个砖头,抱着陈某甲,把陈某甲手里的砖头抢过来扔在地上,对方陈某甲和戴某边骂边找东西,还想打妈妈,陈某甲在他家找了一根棍子又过来,自己被别的村民拦住,看到陈某甲用棍子打了王某乙在右手臂一下,又想打妈妈,自己绕开村民上去想抢棍子,然后和他掐拢在一起,他就起身用棍子砸了妈妈头一下,自己上前用双手和陈某甲争夺棍子,但没抢过来,和他僵持着,这时自己父亲过来,看到这个情况,他也生气起来,过来也和陈某甲打起来,当时好像他手里拿了东西,打了陈某甲,但不记得如何打,自己和陈某甲摔倒在地上,陈某甲又咬了自己右手拇指一口,自己痛得松开了手,后来村民越来越多,双方就分开了。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自己和陈某甲是叔伯兄弟。2013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自己和陈某甲在自己家门口的小桥那里因道坦的问题争了几句就分开了。等自己回来时,看到陈某甲夫妻在道坦上骂自己的父亲,自己老婆在旁边劝不要骂她的公公,自己也过去劝不要骂,但陈某甲非要骂,然后自己就出去准备找陈某甲的儿子,让他来劝劝。等自己再回来时,看到自己老婆躺在地上,陈某甲拿着半块砖在砸她的头,戴某手里拿着铁锹在往自己老婆的身上砸,自己赶紧冲过去,一拳头打在陈某甲的脸上,然后把戴某手里的铁锹抢过来,当时铁锹断了,自己只抢过来铁锹柄,自己用铁锹柄往陈某甲的身上砸了一下,陈某甲看到自己手里有东西,就回家拿出了一根棍子往自己冲过来,自己也用手里的铁锹柄和他互相打,自己用铁锹柄将陈某甲的头砸了好几下,戴某看到自己打陈某甲,也冲自己扑过来,被自己推倒在路边,头撞在路边的石头上,头上流血了,后来好多村民过来劝,然后双方就分开了。7、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自己正在家里三楼睡觉,听到楼下自己老婆王某乙在楼下喊自己,当自己下楼时,看到王某乙用左手捂着右手臂,很痛的样子,自己问什么情况,她说被陈某甲打了,自己就到道坦里看情况,看到三婶金某乙坐在地上,捂着嘴巴,嘴巴里在流血,旁边陈某甲和他老婆戴某坐在道坦口上的砖堆上,陈某甲手里还拿着一根木棍。后自己回家换了衣服送王某乙和金某乙去医院的事实。8、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自己回家刚到家门口的水泥地道坦,看到陈某甲和戴某坐在自己家门口在骂自己爷爷,陈某甲手里还拿着一根一米来长的木棍,自己妈妈金某乙坐在地上,一只手捂着嘴巴,嘴巴在流血,额头上也有血滴下来,这时自己的哥哥出来扶起妈妈准备帮她止血,自己也想上前帮忙,但哥让自己进去,自己也就进家门了。后来自己听到门外面人越来越多,自己再出来看时,自己妈妈和对方两老人已经不在了。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自己刚起床,忽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还听到隔壁的陈某甲好像在骂陈某戊的父亲,金某乙叫陈某甲不要骂,然后自己出门看情况,看到陈某甲将金某乙按倒在地上打,旁边王某乙在劝,金某乙的嘴里在流血,躺在地上挣扎,和陈某甲双手掐在一起,自己看到陈某甲将金某乙的手用力扳到自己嘴边,准备用牙咬,自己赶紧过去劝住,没有咬成,自己将他们分开,劝了几句后就离开了。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自己正在家里休息,突然听到前面有吵闹声,就去看情况,来到陈某戊家门口,发现陈某甲正被陈某戊的儿子陈某丁按在地上打,双方都在用手掐拢对方,旁边戴某被金某乙、王某乙按在地上打,双方也是互相用手掐来掐去,自己就上前和其他村民去劝,把两边人分开,双方互相起来都在骂,自己就把陈某甲两夫妻劝回家了,自己也准备回家,但还没走几分钟,听到那边又闹起来,自己又转回去看,发现陈某甲两夫妻已经躺在了道坦外面的地上,后自己和几个村民一起将陈某甲夫妻送到岩头镇第二医院。11、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分别对王某乙、戴某、陈某戊、陈某丁、金某乙、陈某甲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各人有不同损伤的情况。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戊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金某乙、陈某甲、戴某、陈某丁、王某乙的伤情及损伤程度的事实。1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永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金某乙、王某乙的伤情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等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1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自己没有把被害人金某乙的牙齿打掉,自己没有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王某乙、陈某庚、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和戴某夫妻与被害人金某乙等人因道坦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互殴的事实,另外,被害人金某乙还证明自己牙齿被陈某甲打掉,证人王某乙也证明案发当时金某乙嘴里流血,牙齿也掉了几颗,证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乙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时,金某乙捂着嘴,嘴里流血的事实。同时,根据永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231743)记载因“殴伤后头痛头晕及牙齿脱落4小时”入院及温公物鉴(2013)16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金某乙的伤势系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殴打所致,并非其他原因造成的事实,其行为显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应辩解和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了陈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因道坦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引起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甲夫妻与被害人金某乙等人相互殴打,显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相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金某乙、王某乙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王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王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依照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对于金某乙、王某乙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金某乙、王某乙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有支出,予以酌情支持赔偿;对于金某乙、王某乙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以及金某乙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金某乙、王某乙的伤情、医治情况并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金某乙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金某乙要求赔偿的种植牙齿三颗费用60000元,金某乙虽提供医院诊疗证明书,因目前无法确定合理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3元。三、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