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宝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五塘村村民委员会与镇江金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五塘村村民委员会,镇江金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五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五塘村。法定代表人郑根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俞建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镇江金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姚墅村。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五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塘村委会)与被告镇江金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塘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合同,被告也按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也按约定的条款为被告创造了必要条件。2012年9月1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交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的地面附着物价款46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是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该赔偿。但目前被告未交租金,致使合同的履行不必要,也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436320元(至诉讼之日);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1、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镇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土地面积、期限、价格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照片1组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租用土地处于荒废状态及被告负责人下落不明,人去楼空的事实;3、2012年8月22日,五塘村委会函告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1日前交付租金,至今未交的事实;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朱兴龙出具的委托书。被告金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镇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转包(出租)面积、期限、价格、转包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土地,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函告要求其于9月1日前到原告处交付转包(出租)等相关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交付租金等相关费用,该公司于2012年9月后人去楼空,至今联系不上。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镇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租金及违约金另行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土地出租款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镇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镇江金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菊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