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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源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佑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光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舞阳县,并非在漯河市源汇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本院不应受理本案,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漯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本案所涉争议应当由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立民终字第35号裁定,原被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时漯河市并未设立仲裁机构,故双方关于仲裁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舞阳县九街乡,应由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生审判员  李红歌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郜静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