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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官╳╳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上官XX,女,汉族,灵山县石塘镇石塘村委会农民。委托代理人杨XX,灵山县石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XX,男,汉族,灵山县石塘镇石塘村委会农民。原告上官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和人民陪审员唐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XX负责法庭记录。本案原告上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唐X晴,2013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唐X佳。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虽然平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一般,但未有什么大的矛盾。期间通过夫妻共同努力,在灵山县石塘镇买了一块土地使用权,建了一幢二层的楼房,又买了一辆多功能拖拉机用于经营运输,在被告名下还有一些银行存款。于2012年11月起,被告开始对原告态度生硬,爱理不理,晚上经常外出,至后来态度变得非常恶劣。原告因此曾平心气和地与被告谈过,被告承认他已经在外面有了第三者,而且他要求把第三者带回家一起过,问原告能不能同意,如果不能同意他就要与原告离婚。几个月来,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原告知道婚姻己经无法挽回,但经多次协商,原、被告都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在被告还因承包一个道路工程,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把夫妻共有的房产的相关证件拿走,为避免被告私卖房产或抵押,造成原告无法挽回的损失,故要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为此,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上官XX与被告唐XX离婚;2、婚生女儿唐X晴、儿子唐X佳由原告抚养,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唐X莹、儿子唐X炳由被告自行抚养;3、位于灵山县石塘镇一幢价值30万元的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一辆桂花牌多功能拖拉机和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官XX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女儿唐X晴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唐X佳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5、拖拉机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台车号为桂07-37X**号桂花牌GN180多功能拖拉机;6、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份、房屋产权转让书1份,证明被告唐XX于2009年从灵山县房产开发公司受让取得灵山县石塘镇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夫妻共同财产;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唐XX住宅楼建设合法,是夫妻共同财产;8、灵山县人民法院调查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1份,证明原、被告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塘信用社夫妻共有存款人民币50582.41元;9、灵山县人民法院调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1份,证明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夫妻共有存款人民币95.81元。被告唐XX没有作答辩,也没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或颁发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上官XX与被告唐XX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唐X晴,2013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唐X佳。被告唐XX与其前妻于1999年6月5日生育女儿唐X莹,于2000年7月26日生育儿子唐X炳。原告与被告在夫妻持续期间,在灵山县石塘镇购置了一幢两层的楼房,2012年5月14日,购买了一台车号为桂07-377**号桂花牌GN180多功能拖拉机,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塘信用社以被告名字存有存款人民币50582.41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存有存款人民币95.81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告上官XX与被告唐XX离婚;2、婚生女儿唐X晴、儿子唐X佳由原告抚养,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唐X莹、儿子唐X炳由被告自行抚养;3、位于灵山县石塘镇一幢价值30万元的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一辆桂花牌多功能拖拉机和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官XX与被告唐XX是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有比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以被告有第三者,造成夫妻矛盾加深,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X审 判 员  李 X人民陪审员  唐X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