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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永良与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良,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黄永良,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苏州市平江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村。法定代表人陆元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葛锋,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良与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的委托代理人史葛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良诉称,2012年10月25日下午17时05分,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的驾驶员驾驶苏某某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华金路222号灯杆处左转弯向东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案交通事故经虎丘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进行治疗,后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经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赔偿原告医疗费22273.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820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5477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导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7时05分,史葛锋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黄永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2年1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史葛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永良无责任。原告黄永良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2273.7元。2013年5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5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1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黄永良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自述史葛锋系其公司员工,本案事故是史葛锋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导致,原告黄永良对此情况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负责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22273.7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用于证明其每月收入及务工损失的证据存有瑕疵,但是根据原告受伤之前所从事的行业即制造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37097元/年来计算原告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548.5元(计算方式为37097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因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人对其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5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即60天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计算方式为55元/天×60天)。4、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即60天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12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因原告共计住院1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为342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19天)。6、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为200元。7、鉴定费,因鉴定费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73.7元,误工费18548.5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47544.2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2048.5元,以上合计3204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5495.7元,应由肇事者史葛锋负责赔偿,但因史葛锋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史葛锋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承担,故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应赔偿原告黄永良1549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良32048.5元。二、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良1549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常州市松亚电机控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永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