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哲南与狄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陆哲南。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狄玮。委托代理人:熊乙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海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陆萌。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港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陆哲南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深仲裁字第42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422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陆哲南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陆哲南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仲裁委员会多次侵害陆哲南���合法权利,存在一案两立、一案两审、隐瞒证据、混淆本案基本事实、违反仲裁程序等诸多问题。对此,陆哲南请求撤销422号裁决,维持(2011)深仲裁字第82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829号裁决)。一、事实和理由。陆哲南和狄玮因房屋买卖,狄玮将陆哲南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7月18日下达了深仲裁字445号裁决书。同年12月7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冻结了陆哲南人民币42万元。为此,陆哲南以仲裁程序和送达存在违规违法为由,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贵院于2011年8月20日以(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1号裁定书认定仲裁庭违反了法定程序,通知仲裁庭在30日内对(2010)深仲裁字第445号仲裁书重新仲裁。仲裁庭依据(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1号裁定书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829号裁决。同年12月31��被申请人狄玮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月10日仲裁委员会又以深仲受字(2012)第0157号受理立案,并以通知形式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冻结陆哲南财产。与此同时,狄玮又向贵院提出撤销829号申请书。贵院审查中,仲裁委员会又致函贵院要求退回狄玮的撤销申请书,要求重审。2012年10月31日,贵院致函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本案。2012年12月4日,仲裁庭重新仲裁本案。2013年5月24日以422号裁决书又作出终局裁决。为此,陆哲南认为422号裁决书存在仲裁程序违规违法。二、事实与目的。1、狄玮因不服829号裁决书向贵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期间,仲裁委员会致函人民法院要求退回申请书,请求该案重审,直接违反了《仲裁规则》审理程序,仲裁委员会仅凭“通知”,而不是根据民事裁定书重新仲裁,不具有法律依据,是无��力的。2、仲裁庭欺瞒陆哲南重新开庭是出于调解为目的,事后仲裁委员会调解院院长郝某贵处长也多次表明该案缺乏法律规定支撑,不能仲裁,但仲裁庭未通知陆哲南又强行进行了仲裁,让陆哲南不可理解。3、2011年12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829号裁决,被申请人狄玮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深仲受字(2012)第0157号受理立案,并通知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冻结陆哲南财产。该立案不但违反了《仲裁规则》一案不两立的原则,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和影响。4、422号裁决书混淆本案基本事实,回避本案定金为争议焦点。狄玮多次反复指控陆哲南一房二卖,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狄玮早己断供银行按揭、物业管理费,交还银行卡和房屋钥匙,并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陆哲南等,足以说明狄玮己不再履行合同,正因狄��的根本违约,双方合同实际己终止,责任不在陆哲南。即便如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房二卖的出卖方,必须是特定主体,即房地产开发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即使按照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也明确规定:若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未根本违约,相抵后,给付定金的一方有可能收回部分定金。本案履行合同定金的过程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狄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定金全额退回狄玮的结局。狄玮答辩称:一、422号裁决书不存在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陆哲南申请撤销该裁决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1、第0157号受理通知书只是对陆哲南与狄玮房屋买卖合同在其他受理案号的仲裁裁决书中没有受理过的事项进行立案审查,即仅仅是审理双方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因此,陆哲南在当庭补充的事由当中一再强调的“一事不再理”只是其本人对该法条的主观歪曲和误解。2、第0157号通知书对应的是深仲裁字第498号裁决书,与本案422号裁决书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两案的裁决书落款日期并不能得出422号裁决书存在违法的结论。因此,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据法律,驳回陆哲南的无理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仲裁委员会根据狄玮与陆萌、陆哲南、港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了狄玮就其与陆萌、陆哲南等因上述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深仲受字(2009)第1669号)。狄玮提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陆萌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返还��中国工商银行按揭款人民币30,100元,合计人民币530,100元;(二)裁决陆哲南连带承担上述给付责任;(三)裁决陆萌承担狄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四)裁决陆萌承担全部仲裁费用。该仲裁的审理程序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向陆萌、陆哲南、港都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和开庭通知等材料。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狄玮与陆萌、陆哲南、港都公司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2010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杜某为仲裁员��立仲裁庭审理本案。2010年7月18日,仲裁庭作出(2010)深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2010年12月16日,陆哲南不服上述裁决,以程序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仲裁庭未向陆哲南送达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违反了法定程序。通知仲裁庭在30日内对(2010)深仲裁字第445号仲裁案重新仲裁。2011年12月28日,仲裁庭作出829号裁决。2012年2月24日,仲裁庭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829—1号补正裁决。狄玮不服829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829号裁决,本院受理了狄玮的申请,案号为(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63号。2012年10月31日,本院去函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本案。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因深圳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发函提出涉案仲裁可能存在裁决不公的问题,请求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现仲裁庭已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程序,裁定:本案撤销程序终结。2013年5月24日,仲裁庭作出42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陆萌向狄玮返还定金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狄玮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人民币24,016元,狄玮人承担12,008元,陆萌承担12,008元。仲裁费已由狄玮预交,陆萌承担部分径付狄玮。陆萌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另查明,狄玮于2012年1月4日依据2007年7月2日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陆萌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狄玮和陆萌所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陆萌向狄玮返还定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为68,750元,直至陆萌全部返还定金之日止。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狄玮的仲裁请求,受案号为深仲受字第(2012)第157号。陆萌在该案中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请求狄玮支付陆萌律师费3万元。仲裁庭认为,对于狄玮的第1项请求,因自合同产生争议以来双方均没有再履行合同,陆萌已经将房屋卖予他人,合同也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对该项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关于狄玮的第2项仲裁请求,因该请求与狄玮在422号的“双倍返还定金”仲裁请求重复,而定金争议已经在422号案件中实体裁决,在本仲裁案件中不予审理。陆萌要求狄玮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仲裁庭亦不予支持。2013年6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深仲裁字第498号裁决(以下简称498号裁决)如下:一、解除狄玮与陆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二、驳回狄玮的其他仲裁请求和陆萌的反请求。三、反请求仲裁费6,550元由陆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陆哲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422号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陆哲南申请撤销422号裁决的主要理由为:一、���裁委员会作出的422号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发函要求重新仲裁违反了仲裁程序。三、狄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422号裁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陆哲南认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所涉仲裁纠纷后(422号裁决的仲裁纠纷),之后又受理了狄玮提出基于相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其他请求,并作出裁决,即仲裁受案号为深仲受字第(2012)第157号,裁决书为(2013)深仲裁字第498号的仲裁。本院认为,虽然422号裁决和498号裁决均系同一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但是狄玮提出的仲裁请求并不完全重合。而且498号裁决案件在后,422号仲裁案件在前,即使两案处理的是相同的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撤销的也是在后的498号裁决,而非在前的422号裁决,因此��陆哲南的该条撤裁理由不能成立。二、仲裁委员会作出829号裁决后,在狄玮向本院申请撤销829号裁决审查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发函提出829号裁决可能存在裁决不公的问题,请求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仲裁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均没有规定仲裁委员会不能够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申请撤销程序中主动要求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作出禁止性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的裁决可能存在裁决不公的情形,要求重新仲裁,系其依法行使其仲裁权的表现。本院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请求,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合乎法律规定,因此,陆哲南该条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三、陆哲南认为狄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是其并未提出狄玮隐瞒了哪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四、陆哲南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但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哲南申请撤销422号裁决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哲南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4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陆哲南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