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建荣与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荣,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汤计海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冯建荣。委托代理人:王湘萍、马会玲。被告: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计海。委托代理人:张雪生。第三人:汤计海,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案情原告冯建荣与被告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汤计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荣委托代理人马会玲,被告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计海、委托代理人张雪生,第三人汤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5日,作为原邹城市平阳寺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原告与第三人汤计海共同出资1383万元设立被告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占股份45%,第三人占股份55%。公司成立后,第三人汤计海担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担任总经理。2005年第三人对原告开始排挤威胁,公司未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后原告在第三人的排挤威胁下离开公司,原告离开公司,多次找镇政府及第三人商议解决公司问题均未得到答复。2007年12月,公司没有依法年检,营业执照被工商吊销。2008年第三人单方将公司设备变卖。现被告已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设备被第三人单方变卖,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难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经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其存在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请求判决该公司予以解散。被告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权没有异议;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经营困难一是市场行情不好,不如预期,二是原告出资的设备陈旧,三是原告约定的二期出资不到位,四是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是全部合格;五是原告拉走了公司的35吨味精,因没能及时追回货款,原告便不回公司了;对于本案,公司及第三人愿意在注册资本的范围内认购原告的股权份额。第三人汤计海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拉走了35吨味精,但是钱没到位,造成公司经营困难,不同意解散公司,愿意认购原告的股权。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被告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工商注册资本50万元,第三人汤计海认缴30万元、原告冯建荣认缴2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汤计海。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公司经营发生矛盾离开公司,至2007年期间,公司间歇性经营。2007年12月27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入停产状态。后原告未能就公司存续问题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经调解,第三人同意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比例收购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被告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系原告与第三人两位股东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公司。被告公司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与第三人未就公司事项召开股东会,未能就公司经营运作达成一致,现公司处于长期停业状态,经本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亦不能达成和解,原告请求解散公司,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邹城市太阳花味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勇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