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明云与谢剑波、王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云,谢剑波,王鹏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陈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剑波。被告:王鹏伟。原告陈明云为与被告谢剑波、王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山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云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剑波、王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云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夏福彪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夏福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利息为每万月息200元。被告谢剑波、王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反(返)还本利及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夏福彪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剑波、王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夏福彪及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剑波、王鹏伟承诺对借款人夏福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履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剑波、王鹏伟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夏福彪追偿。被告谢剑波、王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剑波、王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明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山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