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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盖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农民。原告盖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名关镇苗屯村。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名关镇七里店村。原告诉称,1991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1月13日(农历10月19日)典礼,1993年8月1日生男孩盖康康,2001年7月9日生女孩盖楚璇。由于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独任是审判琐事发生冷战,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吵架,于2012年9月5日份我与被告分居。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和被告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12年9月20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于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有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好,并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或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1月13日(农历10月19日)典礼,1993年8月1日生儿子盖康康,2001年7月9日生女儿孩盖楚璇,现儿子已年满18周岁,正在上大学,女儿平时随原告母亲生活,放暑假有时在被告处有时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吵架生气,于2012年9月5日分居。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和(2012)永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可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吵架生气现象,这也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分居时间仍不满二年,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盖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