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胜与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马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37号原告:陈胜。委托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原告陈胜为与被告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和被告马建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马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个月归还一部分。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直到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另外的业务发生货款2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上述借款中予以抵消,被告尚欠4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建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辩称:原告与被告、马常辉签订了酒吧转让合同,依据转让合同,原告还欠被告7万元。双方互相折抵,被告不欠原告钱款。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马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马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欠被告货款20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未及时返还所借款项,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及转让款相互折抵、不欠原告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胜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建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