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杨志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宋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宋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杨志卿,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奎(系原告丈夫),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振兴街76号。组织机构代码:96621403-1。负责人: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强,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杨志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被告宋永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奎和肖宏鹏、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卿诉称:2011年10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宋永强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牟平区通海路北翠集团公司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杨志卿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卿无责任。被告宋永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114.44元。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宋永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宋永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宋永强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北翠集团公司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杨志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永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卿无责任。被告宋永强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杨志卿受伤后分别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烟台市心里康复医院、烟台山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三次。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是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7日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双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外伤性头痛、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软组织挫伤(上唇),花医疗费45444.8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足痛风,花医疗费5782.83元。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是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5日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消渴(气阴两虚)、2型糖尿病,花医疗费5940.02元。原告伤后分别在烟台市心里康复医院、烟台山医院、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总计53376.24元(不包括被告宋文强垫付的520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杨志卿委托烟台信衡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1个月,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53376.24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左足痛风和第三次住院诊断为糖尿病的病情均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的,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烟台市心里康复医院的治疗花费也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五个医院治疗,治疗的医院过多,多花了不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其系烟台市牟平区银海五金机电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月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8个月,误工费为28000元。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烟台市牟平区银海五金机电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云奎和儿子赵启宏护理1个月,其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云奎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烟台市牟平区银海五金机电商行职工,月均工资均系3500元,护理费为17960.4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烟台市牟平区银海五金机电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且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只认可101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3322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加以佐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只能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对本院委托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交了原告在其店面门前活动的视频录像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并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该录像的来源及时间,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孙鸿飞出庭回答了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提出的四个问题,说明关于九级伤残的评残标准是正确的;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测量活动度来计算其膝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这是一个客观的检查,一定程度上受原告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人会采取一定的方法消除这种主观影响,比如多次测量;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提供录像资料中的人不能直接反映其膝关节的实际丧失功能程度,鉴定人只对活体进行检查,并不对影像资料进行检查,录像中的人看不出其功能障碍是90%以上,还是90%以下。对于司法鉴定人的回答,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有异议,并坚持原告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的意见,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第三次司法鉴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元和衣服损失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费用支出单据加以佐证,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购买轮椅及恢复器具花费2518元,提交了相应的费用支出单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费用的支出属于不必要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12元/天×124天),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永强支付给原告杨志卿医疗费5200元,不包括在本次诉讼的数额中。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支出单据、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宋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卿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卿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永强予以赔偿。原告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0日住院治疗左足痛风的医疗费5782.83元和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5日住院治疗消渴(气阴两虚)、2型糖尿病的医疗费5940.02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对其他医疗费的支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1653.3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银海五金机电商行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故本院对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系该单位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0元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只认可原告住院101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第二次住院9天和第三次住院14天分别治疗的是左足痛风和糖尿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原告主张该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5283元(3500元/月÷30天×101天+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儿子护理,且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其再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的轮椅及恢复功能的器具费损失251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第三次司法鉴定,根据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及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质询意见,本院认为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做的伤残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提出的第三次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101天为1212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元和衣服损失5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志卿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653.3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病历复印费4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01110.39元。被告人民财保牟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卿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1110.39元由被告宋永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卿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宋永强赔偿原告杨志卿经济损失81110.39元。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原告杨志卿交纳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交纳2000元,由被告宋永强交纳214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审 判 员 隋秀桥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