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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宋某经营的相框厂员工。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宋某的房间内吃晚饭,趁房间内无人,将被害人宋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4130元的名爵牌手表及包装盒盗走。后被告人陈某将该手表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武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凭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6,16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