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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洪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步行经过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广场附近时,见被害人杨某腋下夹着一个钱包,遂起了歹意,于是一路尾随被害人,跟至附近一偏僻小巷时,被告人洪某从后伸手去抢被害人的钱包,因被害人夹的紧未抢到,但导致被害人倒地,随后被告人洪某上前按着被害人,强行抢走其钱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被抢后立即追赶被告人,同时高声呼救,后与闻讯赶至的群众一同将被告人洪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回被抢的钱包(内有现金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