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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明娥与王常岳、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娥,王常岳,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俞林苏,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538号原告:董明娥,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常岳,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俞林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为330226197304070327。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聚金路。法定代表人:王常岳,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0********。被告: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聚金路。代表人:王常岳,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0********。原告董明娥为与被告王常岳、俞林苏、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以下简称求精冶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岳、俞林苏、顺星公司、求精冶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娥起诉称:被告因工厂运作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45万元,合计85万元,均于当场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被告王常岳、俞林苏、顺星公司、求精冶金厂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董明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王常岳、俞林苏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加盖了顺星公司及求精冶金厂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由被告王常岳、俞林苏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加盖了顺星公司及求精冶金厂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王常岳、俞林苏、顺星公司、求精冶金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董明娥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明娥与被告王常岳、俞林苏、顺星公司、求精冶金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条上加盖的为公司的财务章,而非公司公章,但可以反映公司的借款意图,故认定顺星公司及求精冶金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常岳、俞林苏、顺星公司、求精冶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常岳、俞林苏、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明娥归还借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王常岳、俞林苏、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