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留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留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留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26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留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留峰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孙留峰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由成立新经营的同发木器厂办公室旁观成、被害人魏某某与群众王某某赌博,并参与买码。后成立新离场,孙留峰则参与赌博。至14时许,孙留峰认为魏某某与旁观的被害人卢某某及群众陈某某合伙出千而致使其输钱,旁观的宋成军(另案处理)立即将桌面上的约5000元(其中魏某某有约2000元、王某某有约2000多元)拿走,并与孙持木棍殴打魏、卢,致魏的鼻子、卢的背部受伤。后同发厂老板娘邓彩英出面调解,卢某某、魏某某共拿出2400元交给邓,邓留下成立新输的1000元,将剩下的1400元交给孙留峰。之后,孙留峰仍以魏某某二人出千为由索要1万元,胁迫卢某某写下1万元的欠条,孙发现欠条背后有字便将欠条撕毁了。后又分别由孙、宋成军带卢某某,由曹延飞(另作处理)带魏某某、陈某某去核实卢二人工作地点以便索要钱财,返回同发厂后再次强迫卢某某写下“证明”一份,证明卢某某需要在2012年10月25日之前归还孙现金1万元。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同发厂将主动前来的孙留峰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证明”一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留峰一方赔偿给被害人卢某某3000元,赔偿给被害人魏某某7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孙留峰在庭审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卢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成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车辆信息,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留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留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留峰犯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留峰的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留峰当庭表示认罪,但是辩称其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写第二份证明书时其并不在场,认为其是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未取得赃款,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查,被害人卢某某、魏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孙留峰有殴打二被害人的行为,第二次逼迫被害人卢某某写“证明”(欠条)时孙本人在场的事实。此外,本案中被害人确有受伤,在孙留峰处也缴获了书证“证明”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孙留峰对以上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留峰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孙留峰接到同发厂老板电话得知被害人已经报警,依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符合自首中“主动投案”规定。关于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罪行,主要疑点在于其否认有动手打人并称第二次写“证明”时不在场。纵观被告人在办案过程中的供述与辩解,其虽称不曾动手打人,但是也称其曾抓住被害人魏某某的衣领质问并在甩手时撞到魏的鼻子,称其拉被害人卢某某去派出所时因松手导致卢背部撞到墙;虽辩解其在第二次写“证明”时不在场,但是也承认了第一次逼被害人写欠条的事实,还称其曾让被害人商量考虑下再次打欠条(证明)的情况,并承认同伙将“证明”交给了他。尽管被告人对以上事实的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有出入,但是其以上辩解尚未否认基本的犯罪事实,加之其一直表示认罪,因此应认定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留峰是犯罪未遂,建议对孙留峰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留峰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孙留峰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敲诈勒索未遂,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中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从成立新处扣押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与本案犯罪无关,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从曹延飞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曹延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手机也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或赃物,应退还公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留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从成立新处扣押的现金1000元、从曹延飞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一台,退回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从被告人孙留峰处扣押的2300元,依法折抵前项罚金;从被告人孙留峰处扣押的手机一部,在前项罚金缴纳后发还给孙留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人民审判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