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楼根弟与骆青敏、吕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根弟,骆青敏,吕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楼根弟。委托代理人:杨惠仙。被告:骆青敏。被告:吕光志。原告楼根弟诉被告骆青敏、吕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根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青敏、吕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根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4月25日,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2年5月24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二被告就此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款已满,但被告方一直未能还款。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向被告吕光志主张权利是基于其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骆青敏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吕光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青敏、吕光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根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骆青敏向原告借款,并由吕光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骆青敏、吕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青敏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楼根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4日止,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吕光志在借款合同下方的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上述借款被告骆青敏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吕光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骆青敏向原告楼根弟借款20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骆青敏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吕光志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青敏、吕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青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楼根弟借款人民币2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光志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骆青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骆青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