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2013年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乐达游戏厅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乐达游戏厅门口将被告人姚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物2小包海洛因,净重4.4克。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乐达游戏厅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金某贩卖毒品(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5克)。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乐达游戏厅门口将被告人姚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物2小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4.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本市体育馆东路乐达游戏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姚某抓获。2、证人桑某、金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乐达游戏厅门口,向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同日21时许,二人再次向被告人姚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姚某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4、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5.9克(毛重)、电子秤1个。5、被告人姚某供述。称其于2013年1月20日先后两次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乐达游戏厅向金某贩毒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