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丙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亮,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丙亮在唐山市路北区机场南楼5楼4门402室吸毒人员田某的家中,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冰毒0.3克。2、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和2012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丙亮分别在唐山市路北区六合轩府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吕某贩卖冰毒两次,每次贩卖冰毒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张丙亮的供述,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材料,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亮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