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志诉被告王瀚(曾用名王垒)、安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志,王瀚,安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杨小志,男,生于1991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瀚(曾用名王垒),男,生于1983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研究生肄业。(缺席)被告:安海,男,生于1969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缺席)原告杨小志诉被告王瀚(曾用名王垒)、安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志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瀚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川BFP7**号汽车租给被告王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赁5400元/月。签订后,被告就开走了该车。合同到期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2013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在江油城里发现了自己的车,报了110,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将原告、被告安海及该车带回所内了解:王瀚于2012年8月24日将该车抵押给安海,借款6万元。处警人员意见:“经杨小志与安海协商,双方将汽车开到安海家中,车辆停放在安海家,车辆行驶证及钥匙由杨小志保管,杨小志于下周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瀚、安海立即返还原告的川BFP7**号汽车一辆;被告王瀚支付原告汽车租金2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瀚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公告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安海书面辩称:原告杨小志称将汽车租给王瀚,王瀚将车抵押给了答辩人,要求我返还财产,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告与王瀚是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是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显属诉讼请求不当;我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我曾经短时间占有汽车,是王瀚自愿将汽车交给我占有,不是侵权行为,不存在与原告返还财产的行为和任何法律关系;我返还汽车也是返还给王瀚而不是原告。我已经于春节期间与王瀚终结了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将王瀚交给我的汽车退还给了王瀚,王瀚已经将车开走,返还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只能去找王瀚要,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志与被告王瀚原在一起跑车认识。2011年12月6日,原告在绵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四川省德阳市张XX所有的英伦牌川BFF8**号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06786K、车架号〈车辆识别号〉LJU8824S1AS002234)。同日,原告购买后将该车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车牌号)变更为川BFP7**号。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瀚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瀚承租原告所有的川BFP7**号车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金5400元/月;…乙方(即王瀚)不得将车辆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否则甲方(即杨小志)有权解除合同并回收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瀚开走川BFP7**号小型轿车。同年9、10月左右,被告王瀚先后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4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王瀚未向原告退还所租赁的川BFP7**号小型轿车和支付所欠租赁费。2013年1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江油城区发现被告安海驾驶川BFP7**号小型轿车,遂将该车挡住并向“110”报警。“110”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将原告和被告安海及川BFP7**号小型轿车带回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了解情况,经处警人员了解“王瀚于2012年8月24日将该车抵押给安海,借款6万元”。原告和被告安海在三合派出所协商,(处警人员意见)“双方将汽车开到安海家中,车辆停放在安海家,车辆行驶证及钥匙由杨小志保管,杨小志于下周一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瀚、安海立即返还原告的川BFP7**号汽车一辆;被告王翰支付原告汽车租金2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168天,每日应付租金180元,共计应付租金30240元,扣除已付4000元,实应付26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安海的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材料、车辆租赁合同、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志系川BFP7**号小型轿车合法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瀚从原告处租赁川BFP7**号小型轿车后,在租赁期间对该车仅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和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对该车并不享有处分的权利。然而,被告王瀚在租赁期间却将该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安海用于借款,导致租赁期满后未归还原告川BFP7**号小型轿车,亦未付清原告租赁费,酿成讼争,被告王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安海未认真审查被告王瀚对川BFP7**号小型轿车是否享有处分权,也未取得原告同意,遂以该车作为抵押物质押向被告王瀚出借现金,对讼争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海在公安机关处警时与原告协商将该车停放在其家中,实际控制该车,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前不得将该车交由他人(包括被告王瀚)开走,被告安海却辩称将该车已交由被告王瀚开走明显不当,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已由王瀚开走。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将川BFP7**号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由二被告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汽车租金,实际应是汽车使用费,在扣除被告王瀚已实际支付的使用费后的余欠款项,应由被告王瀚支付原告。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瀚、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英伦牌川BFP7**号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杨小志;二、限被告王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杨小志租赁费26240元;三、原告杨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智勇审 判 员 李光旭人民陪审员 陈 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万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