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耀行与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行,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孙耀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秋会,铜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耀行与被告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林科、刘岗,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耀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陕B**号小轿车沿铜川市新区华能运煤专线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原告驾驶的陕B**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铜川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股骨头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2013年4月26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出院后,医院告知原告左股骨头有坏死可能,日后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266.43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孙耀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及收入情况。被告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耀州电力局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及收入情况。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住院的事实、医嘱情况、住院天数,作为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被告对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予以认定。对铜川市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该证据予以认定。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9137.68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铜川市新区医院医疗费、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医疗费不予认可。该证据予以认定。5、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误工费的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残疾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及被抚养人母亲白益云抚养人数。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涛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多次协商分歧大没有达成一致。合理的愿意补偿。被告王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0时35分许,王涛驾驶其所有的陕B**号小轿车沿铜川市新区华能运煤专线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孙耀行驾驶的沿铜川市新区华能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使的陕B**号微型轿车相撞肇事,致孙耀行、陕B**号微型轿车乘车人兰百毅、王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孙耀行被送往铜川市新区医院,后转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股骨头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医疗费48745.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3年1月22日购买气垫床支付628元。2013年2月6日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患肢牵引制动,渐行患肢肌肉等长舒缩功能康复锻炼;骨科门诊随诊,每月定期复查。2013年2月6日孙耀行自行到铜川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64天,4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753.19元。2013年3月9日孙耀行在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支付西药费190元,无病历和处方。2013年5月10日孙耀行在到铜川市新区医院支付医疗费210元,无病历和处方。2013年2月16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铜公交(三)认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耀行、兰百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一、孙耀行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后期取除左髋臼骨折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孙耀行支付鉴定费1560元。孙耀行系耀州电力局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孙耀行母亲白益云,1932年6月14日生,农村居民,育有四个子女。王涛已赔付孙耀行23000元。王涛所有的陕B**号小轿车未参加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残疾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费487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8.75元、误工费9870元、残疾器具费62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从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原告自行到铜川市新区医院住院64天,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理由成立,该部分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无病历和处方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左股骨头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住院20天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应考虑一人护理80天,护理费(20天×2人×80元)+80天×80元=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交通费认定400元,原告损失合计165458.55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未参加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2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4245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孙耀行各项损失142458.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42458.55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孙耀行承担100元,被告王涛承担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