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元昌与林青松、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昌,林青松,陈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罗元昌,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兰,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系罗元昌之妻。被告林青松,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陈翠(被告林青松之妻),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罗元昌与被告林青松、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兰、被告陈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昌诉称,被告陈翠由于治病急需用钱,于2012年8月7日向我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翠及其丈夫被告林青松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青松未予答辩。被告陈翠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青松与被告陈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翠由于治病缺钱,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罗元昌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翠婚后因治病借原告罗元昌的款理应偿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青松与被告陈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翠借款用于为其治病和家庭开支,被告林青松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青松、被告陈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罗元昌款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林青松、陈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