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安某与孙某离婚纠纷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137-2号原告:安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安徽和怡酒店投资管理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克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安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孙某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庐阳区群力巷。孙某提供的安徽金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办事处芜湖东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显示,孙某与安某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合肥市马鞍山路78号,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该居住地属于合肥市包河区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孙某的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以经常居住地为管辖法院。故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孙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孙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袁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