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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胜高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高,男,1975年7月28日生,广西荔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大明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华,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荣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高及其辩护人覃光星、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胜高与被害人韦丽清一起非婚生活多年,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害人韦丽清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到融安县大将镇大华村古坝屯与赵某某生活。2013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胜高与韦某某到融安县大将镇大华村古坝屯赵某某家劝被害人韦丽清回心转意,但被被害人韦丽清拒绝。被告人李胜高气愤至极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将被害人韦丽清割伤、捅伤,致韦丽清右侧面部、右手腕以及臀部受伤并大量出血。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丽清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胜高明知赵某某报案而在作案现场附近等候,经到场的公安民警传唤,其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罪行,上缴了作案工具。另查明,被告人李胜高于案发当日赔偿了被害人韦丽清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胜高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韦丽清的陈述,有证人赵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胜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有被告人李胜高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胜高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附近等待,经传唤后能够主动归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高赔偿了被害人韦丽清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和悔罪态度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进行了部分赔偿、有自首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