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大街胡爱民家门前,因家庭纠纷,用菜刀将被害人胡新某头部、背部、手部等多处砍伤,随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2011年8月9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新某的头皮创、颅骨单纯性骨折、肢体创口均评定为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南马路上等其老婆王美某回家,见到胡新某和王美某一起从村东边过来时,因怀疑其妻子王美某被胡新某欺负过,被告人张某就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在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胡爱民修车点,被告人张某就用菜刀将被害人胡新某头部、背部、手部等多处砍伤,随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新某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顶部头皮撕脱伤;2、左侧颞枕、左额、左额顶、右枕部头皮裂伤;3、双侧顶骨枕骨骨折;4、左手切割伤;5、左季肋部皮肤裂伤等。2011年8月9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新某的头皮创、颅骨单纯性骨折、肢体创口均评定为轻伤。2012年10月1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新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胡新某的陈述、证人贠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雷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