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明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明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振元。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蒋明君。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明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被告蒋明君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管辖裁定。本案并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佩,被告蒋明君的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承接余姚市交巡警指挥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约定由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内部承包,负责该工程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该工程垫付资金1311423.87元。工程结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资金。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1311423.8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04065.38元。被告蒋明君答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欠原告垫付款的问题,即使是存在的,因为被告同时在原告处承接了余姚浦发银行等一系列项目,该些项目的工地帐目是混在一起的,至今其没有结算清楚,根据被告的计算,原告这些工程加起来,还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上百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的;该工程已于2004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现在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及原、被告间关于内部承包的权利义务约定。2、委托书、要求用款的紧急报告及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工程款项的事实,及被告已经确认工程结算审核价的事实。3、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九份,拟证明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的金额7290406.00元;及原告最后一期款项是2011年1月30日收到,该款项里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工程款,另一部分是保证金;同时说明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款项明细打印件一份及与明细表对应的票据复印件一套,拟证明经帐目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总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是事后补签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04年完工,而且根据省高院司法解释,该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双方是一种挂靠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合同应确认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无权收取3%利润和4%管理费;对于委托书、要求用款的紧急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报告书,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造价结算报告被告是认可的;对于银行进帐单,只能证明业主单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款项明细及票据,被告认为部分款项只有《施工备料拔款单》,而没有具体的付款凭证,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的依据不足,而且被告在原告单位承接了五个工程,原告对于支付款项的记载存在混同或混乱,有部分款项的支付无法证明系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虽属事后补订,显然是双方基于共同需求,对一些事实进行事后确认,法律并非禁止此类行为,但由于该合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蒋明君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项目部款项明细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过该明细单所记载的具体财务付款凭证和帐册,对此被告并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对于其中的管理费、利息和养老保险费用的计算和扣除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除管理费、利息和养老保险费用的计算和扣除不予确认外,对于原告欲要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原告将其承接的余姚市交巡警指挥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项目于2004年11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浙中达审(2007)11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结算造价为7380406.00元,原告实际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为7290406.00元,原告实际拔付给被告的款项为8601829.87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补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余姚市交巡警指挥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交给被告蒋明君实际施工,双方另外补签《龙元建设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原告龙元集团与被告蒋明君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和利润,故应在总金额中扣除管理费218712.18元,规费15382.59元。另,原告在明细单中擅自扣除了劳保费116646.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合约中并没有就垫付资金的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且依据原告提供的明细单,原告并没有依合约约定时间向被告拔付工程款,而是以部分多次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拔付工程费,故在此中间产生的帐面上的借贷,并不必然要支付利息。而且原告计算的利息中已包含不应扣除的管理费、规费、劳保费,故不尽合理。利息应自2011年2月1日起算,以960682.6元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付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资金人民币960682.6元,利息118163.96元,合计为1078846.56元;二、驳回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9.00元,减半收取9669.50元,由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蒋明君负担64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