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军、高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军,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山,高唐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军,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军、高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军、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张军、高军、杜吉平、郭连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高唐)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707号。2011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率12.0266‰,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没有偿清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1048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高唐)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707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借款人是张军,借款金额是40000元,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最高贷款额是40000元,由高军、郭连勇、杜吉平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10472346)1份,欲证明被告张军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的7月1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266‰。3、被告张军于2010年7月13日贷款的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张军于2010年7月13日贷款40000元,2011年7月11日到期,款项通过转账转到张军的账号上。4、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欲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9511元及其利息。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张军对证据2称上面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本人的,但不申请鉴定,被告高军对证据2不清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转到被告张军的存款账号上,并且有证据4佐证,可以证明被告张军当时认可该笔贷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军口头答辩,这个合同的前期是我签的,但是信用社没有履行给我打款的责任,所以这个合同是不成立的,我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高军口头答辩,合同是我签的,但是贷款没有发给我们,贷款的信用卡我们也没有见到过,贷款手续都是杜吉平、郭连勇办理的,由他们把钱用了,所以由他们还钱。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被告张军、高军与杜吉平、郭连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信用社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等四人的最高贷款额均为4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军于2010年7月13日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在2011年7月11日到期还清后,该被告又于2011年7月29日从原告处再次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2.0266‰,原告将款项支付到被告张军的账号上。在贷款逾期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了本金29511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军没有再偿还借款本金10489元和该本金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知杜吉平与郭连勇的下落,原告撤回了对杜吉平和郭连勇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杜吉平和郭连勇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张军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清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应当按照逾期利息的约定计算。本案的贷款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高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在最高额的限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军、高军中途退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489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计算);被告高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35元,共计2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冰审判员 王桂泉审判员 张慧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广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