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伟强与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强,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胡伟强。被告屠斌。原告胡伟强为与被告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敏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斌经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因买机动车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立有借条1份,口头约定于2012年5月3日还本付息,利息为月息1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利息12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屠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屠斌于2012年4月3日因买机动车之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并立下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屠斌向胡伟强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由被告屠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因催讨无着,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月息1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斌应归还原告胡伟强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64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敏强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