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陆泽涛与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新桥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泽涛,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新桥承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陆泽涛。法定代理人:李玲玲。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仰山。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新桥承包组。负责人:鲍玉民。原告陆泽涛与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观音村委会)、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新桥承包组(以下简称新桥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泽涛的法定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音村委会、被告新桥承包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泽涛诉称:原告系被告新桥承包组合法村民,从出生起即落户于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2012年6月5日,被告新桥承包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承包组成员每人均分得了土地征用补偿款6728元,但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至今未能到位。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新桥承包组给付原告6728元;2、被告观音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泽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新桥承包组处,李玲玲系原告陆泽涛的母亲,亦落户于被告新桥承包组处;2、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新桥承包组征用款分配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应分得土地征用款6728元。被告观音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桥承包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观音村委会、新桥承包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新桥承包组合法村民,其户籍从出生起即在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处。2012年6月5日,被告新桥承包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承包组成员每人均分得了土地征用补偿款6728元,被告新桥承包组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应否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的户籍在被告观音村委会,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所在承包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原告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新桥承包组以其母亲李玲玲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观音村委会对被告新桥承包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新桥承包组给付原告陆泽涛土地征用补偿费6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新桥承包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