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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世礼与夏书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礼,夏书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黄世礼、男、1955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书建,男,41岁。原告黄世礼为与被告夏书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夏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礼诉称,庞庄村委夏阁西组有宗林场地,在2002年,夏阁西组将该林场地划分为11份,承包给本组村民。2004年因庞庄村委修路,要求村民集资,夏阁西组打算通过延续承包林场地的方式收取修路款,因此没有向村民集资。有基于此,夏阁西组就向原林场地承包户征求意见,询问是否继续延续林场地的承包,当时,被告夏书建表示不再延续承包。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夏阁西组签订了一份夏阁林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1.76亩,承包时间在2002年至2012年原承包的基础上再延续13年即2012年至2025年。延续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原告承包的1.76亩土地包括被告夏书建不再续租的8分多地。合同约定后,原告从2004年开始交纳土地��包费,现原告已将土地承包费交至2025年。截止2012年,被告夏书建的承包期到期,原告的承包期开始,但在2012年年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承包权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和阻止,时至今日,被告仍不退地,于是,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书建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这地原来由被告承包,被告有优先权,该合同承包地所写亩数不对,该合同不能影响被告承包的土地。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阁林场地承包合同一份;2、村委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黄××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承包合同中延续13年,与被告的承包地无关,该村委证明虽有印章,但无负责签字,证明内容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在证明原告承包村委林场地1.76亩上真实可靠。原告提交的两份村委证明,虽然有村委印章,但无村委负责人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睢县西陵寺镇庞庄村委林场地,于2002年村委把该地分给了各村民组,夏阁西组把分得的林场地于2002年按每份8分8厘承包给村民,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2年至2012年,但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夏书建承包一份林场地,南邻黄世礼,北邻夏政伟,西邻生产路,东邻黄西宾,中间有垄沟。在2004年村委准备修路时,夏阁西组把2002年承包给村民未到期的林场地,提前又承包下去,想用此款作为修路用,夏阁西组仍以每份8分8厘承包了下去,原告黄世礼承包了二份林场地1.76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2002年至2012年原承包的基础上再延续13年即2012年至2025年,延续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承包费共计2000元。原告的承包合同包括被告原承包的8分8厘林场地。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承包的8分8厘林场地到期后,已让夏阁西组承包给原告,被告仍对其承包的林场地继续耕种,被告侵犯了原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书建停止侵犯原告黄世礼承包夏阁西组林场地8分8厘(被告2002年承包村委分给夏阁西组的林场地8分8厘��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李中伟审判员  韩国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家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