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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汝诉黄均法、周忠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詹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由山下湖镇长乐村驶往山下湖集镇方向,18时55分许,途经阮山线004KM900M诸暨市山下湖镇詹家峧地方,与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1年11月15日,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3天,二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987.51元(已剔除908.5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告陈某已收到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浙A×××××号事故车辆系被告黄某某出资购买,借用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某。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黄某某经事故认定承担全责,事故车辆又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为车辆登记车主,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黄某某使用,实际控制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均为被告黄某某,故交强险的法定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将其身份证出借给被告黄某某进行车辆登记,该行为在法律上虽应进行否定性评价,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侵权法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周某某既不是侵权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987.51元(已剔除90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4、误工费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5、护理费1957.80元(20天×97.89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4903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032.11元,扣除已付的17500元,尚应支付31532.11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伪造事故前陈某的行走路线,故意伪造证据,没有确认事故发生的地点,用似是而非的说法,胡乱地使用法律,用二个“并不必然”来否定周某某在辩诉书第三点对勘查笔录存在的严重缺陷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提出存在“车行道”、“人行道”的区分是主观臆断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周某某提出的证据不予采用不当,周某某指出的交警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存在差错之处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把周某某在辩诉书中列出的陈某的询问笔录和最后陈述中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全部删去是错误的。本起交通事故是由陈某的行为造成的,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黄某某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为5170.58元,被上诉人尚应返还12329元。综上,请求:1、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一审诉讼受理费474元,合计94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陈某答辩称:诸暨市交警队山下湖交警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某某答辩称:我认同上诉状提出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审法院采信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等内容,同时确定上诉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某某审 判 员  吕某某代理审判员  夏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