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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海清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清,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巴集乡徐楼行政村童庄户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丹、被告人刘海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海清伙同他人到同村杨金章家,采用挖洞入院的方式,将杨金章家的一头生猪盗走,卖给路山红,被盗生猪第二天被失主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生猪价值1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金章的陈述、证人路x、刘x、路x等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海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