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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666号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诉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黄凯、第三人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黄凯,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负责人梁阳羽。委托代理人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建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湖经典××房。法定代表人黄凯。委托代理人潘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男。第三人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梁文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传慧,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与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和公司”)、黄凯、第三人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振武、被告新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亮、第三人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慧、苏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凯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汇和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新汇和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2、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即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02%;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4、因被告新汇和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新汇和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新汇和公司的其它权利、义务。《质押合同》约定:1、《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2、被告新汇和公司从华宏公司旋窑窑头窑尾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发电工程项目的余热发电电费的收费权(下称质押对象)作为质押的质押对象;3、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本息及其它费用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出质权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被告新汇和公司协商,将出质权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等。《质押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新汇和公司的其它权利、义务。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汇和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对质押对象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编号:00127231000016559159。2010年4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汇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新汇和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2013年5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740.63元及利息87363.9元未归还,被告新汇和公司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新汇和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新汇和公司的现唯一股东为黄凯,黄凯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持有公司百分百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该公司实质为黄凯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同时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黄凯应当对被告新汇和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010年2月2日第三人已向原告发出了《复函》,《复函》中第三人明确同意将被告新汇和公司在第三人项目建成正常投入运行后所得收益直接汇至被告新汇和公司在原告开设的专用账户作为被告新汇和公司向原告偿还所借贷款本息。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汇和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烟气余热发电项目工程的三方协议》(下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再次明确第三人应予每月5日前将被告新汇和公司应得的收益值90%直接划入被告新汇和公司在原告开设的专用账户,以偿还被告新汇和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但从2012年1月份起第三人并未按约定将被告新汇和公司应得的收益划入专用账户,致使被告新汇和公司欠原告贷款本息1887104.53元(到2013年5月30日止)未归还。原告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复函》、《三方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新汇和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本案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汇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99740.63元及利息87363.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本息合计共1887104.53元,2013年5月3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津头)第20104013号)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新汇和公司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69613元;三、被告新汇和公司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权利质押合同》(下称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农信质字(津头)第20104013号)项下的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凯对上述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它应付费用的总和数额的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五、原告有权直接从第三人华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行开设的账户:2102116009221000536或在其他单位或在其它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中扣划相当于原告上述第1、2项债权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它应付费用的总和数额的款项;六、被告新汇和公司和被告黄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汇和公司辩称,我方承认贷款事实,对于本息数额都认可。对于将黄凯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我方认为无法律依据,黄凯虽为新汇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黄凯对于公司的贷款,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律师费用无异议。对于涉案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我方请求宽限一些时间,我方愿意偿还。第三人华宏公司陈述称,我方认为,原告的第5项诉请,是在变相的要求第三人直接承担本应由被告新汇和公司承担的本息债权费用,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黄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新汇和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津头)第201040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汇和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余热发电项目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02%;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的,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有权根据罚息计算方式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因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借款罚息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从违约之日起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6、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7、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期限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9、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四条约定:1、借款人连续两期不能按约定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起诉借款人,通过法律途径收回贷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质权人)与被告新汇和公司(出质人)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质字(津头)第20104013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新汇和公司以华宏公司旋窑窑头窑尾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发电工程项目的余热发电电费收费权作为此次质押的对象,向原告提供农信借字(津头)第20104013号《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其中第九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出质权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出质人协商,将出质权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依约向被告新汇和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后被告新汇和公司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740.63元及利息87363.9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聘请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69613元律师费。2010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汇和公司(甲方)及第三人华宏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烟气余热发电项目工程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每月5日前直接将甲方上月所得收益的90%直接划入甲方在乙方开设的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流到其他账户或与其他账户并户使用,乙方于2011年3月起每月第20日由乙方直接从甲方账户中扣收¥60万元偿还贷款本金,系统正常并网发电中,非甲方原因,如丙方连续两个月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款项转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或系统不能正常发电,甲方应承担偿还该期间贷款本息(含复利)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新汇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黄凯,占新汇和公司100%的股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汇和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借字(津头)第20104013号《借款合同》及农信质字(津头)第20104013号《权利质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汇和公司发放了借款7000000元,而被告新汇和公司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新汇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740.63元、利息87363.90元。被告新汇和公司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新汇和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799740.63元、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利息87363.90元以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被告新汇和公司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69613元律师代理费,该69613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新汇和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新汇和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新汇和公司以华宏公司旋窑窑头窑尾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发电工程项目的余热发电电费收费权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凯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问题,新汇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凯是新汇和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黄凯应当对被告新汇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其有权直接从第三人华宏公司的账户中扣划被告新汇和公司拖欠的本息部分的款项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原告与新汇和公司及华宏公司签订的《关于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烟气余热发电项目工程的三方协议》中约定新汇和公司委托华宏公司将收益按月划入新汇和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并未约定原告可以直接从华宏公司的账户中扣划款项以偿还新汇和公司的债务,华宏公司亦非涉案借款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无权直接从第三人华宏公司开设的账户中扣划款项,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799740.63元;二、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5月30日止利息为87363.90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79974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赔偿律师代理费69613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对第三人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旋窑窑头窑尾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发电工程项目的余热发电电费收费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黄凯对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5元,由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凯对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