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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郭贵荣与张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荣,张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郭贵荣,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冰,女,山东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祥杰,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贵荣与被告张祥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荣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张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张祥杰驾驶三马车,沿冠县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郭贵荣相撞,造成郭贵荣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祥杰给付原告6900元,剩余费用被告不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170.62元。被告张祥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原因不在张祥杰,原告在拐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付主要责任。张祥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张祥杰借用贾言洲的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是否发生有异议,我公司未接到任何报案,也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如发生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本案的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证,如无驾驶证,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使承担有权向驾驶人追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张祥杰无证驾驶鲁P×××××三轮汽车,沿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郭贵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郭贵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被送往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12358.1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5日出据司法鉴定意见:郭贵荣因交通事故伤致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鲁P×××××车的登记车主是贾言洲。事故发生时系张祥杰借用贾言洲的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证人贾先某甲的证言、证人贾先某乙的证言、证人贾言某的证言、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鲁P×××××车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祥杰的陈述结合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张祥杰驾驶的车辆鲁P×××××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祥杰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张祥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祥杰驾驶的鲁P×××××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超出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张祥杰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2358.17元、误工费16118.95元(179天×90.05元/天)、护理费2701.5元(30天×90.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共计51770.62元。被告张祥杰已赔偿原告66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赔偿额4058.17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929元后,剩余的1612.83元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由原告向张祥杰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712.45元。二、被告张祥杰赔偿原告4058.17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9元,被告张祥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