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北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沙永兴与邹志强、邓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永兴,邹志强,邓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62号原告沙永兴,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强,个体经营者。被告邓士霞,个体经营者。原告沙永兴与被告邹志强、邓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沙永兴于2013年4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志强、邓士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永兴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邹志强、邓士霞夫妇由于经营困难,从他这里借走500000元现金作为流动资金,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可拿到借款后,被告邹志强、邓士霞拒绝转移财产并逃匿。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邹志强、邓士霞订立的借款合同,同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责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邹志强、邓士霞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士霞与被告邹志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育有子女。被告邹志强、邓士霞本案诉前在滨州市黄河二路生产资料公司附近沿路商业街从事电动车配件批发销售生意数年,她们承租的商用房产即为原告沙永兴所有,两人与沙永兴平日就甚为熟悉,素有交往。2013年3月下旬,被告邹志强打算购进一批配件,为此其四处筹集资金。4月初,其向原告沙永兴等人提议借款。为取得沙永兴的信任,打消出借资金的顾虑。被告邹志强在几天后邀沙永兴、王某等人与其一起到天津市参加了电动车产品展销会,对相关配件产品营销进行了考察。返回后,原告沙永兴同意向被告邹志强出借资金。同年4月15日,原告沙永兴筹到部分资金后遂通知被告邹志强到其办公室受领借款,被告邹志强遣被告邓士霞赶到沙永兴办公室,当日上午受领原告沙永兴借款现金350000元。拿到借款后,被告邓士霞以本人名义向原告沙永兴出具借条,且其承诺将购买的(以邹志强名义购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交通局在东城区新建的宿舍区某房产抵押给原告沙永兴及另一债权人王某。同时承诺,所借款项于2013年12月份以前归还。双方当场签署房屋抵押协议书,被告邓士霞以其本人和邹志强的名义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当日下午,邓士霞再次赶到沙永兴的办公室,受领借款现金150000元,再次向原告沙永兴出具借条,而且,被告邓士霞将其与邹志强共有的位于滨州市某住房的产权证、共同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费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资料交给原告沙永兴,承诺亦将此房产抵押,以保障出借人沙永兴债权顺利实现。2013年4月19日,被告邹志强、邓士霞清理转移了放置在所经营电动车配件店面内的配件后外出,自此与周围人群断绝联络,现下落不明。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邹志强、邓士霞协议离婚,并在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此后,两仍然共同生活且共同经营打理电动机配件批发生意,两人的实际生活状况未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抵押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销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费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存折、结婚证、离婚登记证明,证人邹炳祥、王利军、张文彬、郭小满的证言,以及原告沙永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志强、邓士霞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共同经营电动车配件批发生意。期间,被告邹志强向原告沙永兴提议借款,且为使对方相信其借款目的、用途,而带领出借人外出考察,促使他人提供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交付过程中,被告邹志强授意被告邓士霞出面参与签订合同,接受出借人提供的款项。并且,签约行为人邓士霞提供了邹志强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为担保,出示相关房产证、共有权证。作为缔约相对方的原告沙永兴有理由相信借款系邹志强、邓士霞的合意,有理由相信邓士霞可以代表邹志强受领借款。被告邓士霞的缔约行为除对本人生效外,对其行为指向代表的被告人邹志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借款合同内容本源就是被告邹志强努力促成的结果,符合其本人的意愿,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沙永兴与被告邹志强、邓士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映了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依法自成立时产生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沙永兴履行的出借义务,向借款方提供了款项资金。但被告邹志强、邓士霞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转移隐藏财产、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债务,原告据以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沙永兴申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交付给被告邹志强、邓士霞的借款,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告沙永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邹志强、邓士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沙永兴与被告邹志强、邓士霞订立且处于实际履行状态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邹志强、邓士霞返还原告沙永兴借款本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邹志强、邓士霞对前款规定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邹志强、邓士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审 判 员 孙志良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