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诚与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王诚。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诚与被告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洁、王康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以前的借贷数额进行了结算,截止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并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1××90的房产为该欠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5日,被告请原告帮忙另借款115000元,原告委托妹妹将115000元汇给赵立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2467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月息,本清息止);二、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位于六安市××区平桥工业园房产(证号:01××90)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证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且以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证据二、借款结算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双方之前多次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被告截止结算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到期不能还款,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三、借条,证明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证据四、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就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赵立勇本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裕安区城南工业园区创业路一栋厂房(房地权证裕安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借条。因借条上注明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赵立勇的账户,原告遂委托第三人XX通过银行向赵立勇汇款19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赵立勇经手以被告单位名义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次日,原告委托徐宜满通过银行向赵立勇汇款285000元。2012年10月22日,赵立勇以公司名义和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累计借到原告人民币2590000元,双方以前所有票据在本次结算后一律作废,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13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过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虽是23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2185000元,其中1900000元因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85000元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自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计息。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还款计划,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为借款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王诚借款本金218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00000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息,285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息,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218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王诚对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厂房(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7元,由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