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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欢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吕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徐欢喜,吕传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李保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欢喜。法定代理人徐七金。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吕传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大梁路营销部)与徐欢喜、原审被告吕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欢喜于2012年10月30日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中财大梁路营销部、吕传彬给付后续终身医疗依赖费用和必要的残疾器具及用品费用共计783888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70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中财大梁路营销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1时40分,吕传彬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车挂豫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公里+87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徐欢喜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传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欢喜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徐欢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欢喜曾先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开封市陇海铁路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通许县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徐欢喜为索赔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0)通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结案。吕传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因在中财大梁路营销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保险限额24万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所以,对徐欢喜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做出判决,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欢喜各项损失240000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欢喜各项损失515746.7元,合计755746.7元。对徐欢喜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徐欢喜申请保留诉权。予以准许。判决后中财大梁路营销部曾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吕传彬要求徐欢喜返还自己在发生事故后为徐欢喜垫付的78000元钱,引起徐欢喜再次诉讼,向其主张医疗依赖费用和必要的残疾器具及用品费用。并申请对徐欢喜的医疗依赖和残疾辅助器具依赖费用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欢喜易发生泌尿系统感染,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为治疗及防止并发症,保全生命,被鉴定人徐欢喜终身需医疗依赖,具体医疗依赖项目及费用建议见前分析说明(表1)和(表2);被鉴定人徐欢喜需配置必要的残疾器具及用品,具体项目及费用建议见前分析说明(表3)和(表4)。”(其中表1示:1肾脏,膀胱B超检查,每年1次,每次120元;2肾功能检查每半年1次,每次90元;3血常规检查每半年1次,每次20元;4尿常规检查每半年1次,每次9元;5骨密度检查每半年1次,每次100元;6双下肢彩超检查每年1次,每次170元;7颈椎CT检查每年1次,每次573.96元。表2示:1盖三淳每日2粒,每粒4.9元;2左氧氟沙星片每日1片,每片14.35元;3甲钴胺胶囊每日3粒,每粒1.03元;4热淋清片每日3片,每片1.02元;5丙戌酸钠每日3片,每片0.14元;6肌苷片每日6片,每片0.12元;7六味地黄丸每日18丸,每丸0.14元。表3示:1一次性尿垫每日1个,每个7.48元;2一次性尿裤,每日3个,每个3.3元。表4示:1轮椅每5年1个,每个4000元;2床上坐便器每1年1个,每个50元;3防褥疮床垫每2年1个,每个1400元;4防褥疮坐垫每2年1个,每个120元;5可摇式病床每10年1个,每个2600元)。徐欢喜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为鉴定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3039元。原审法院认为,吕传彬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安全驾驶,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徐欢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说吕传彬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财大梁路营销部已对徐欢喜给予了大部分赔偿,但徐欢喜根据自己的伤情,在上次诉讼中对后续治疗申请保留了诉权,况且在上次诉讼中未对徐欢喜的医疗依赖和残疾器具配用进行司法鉴定和赔偿。徐欢喜此次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依赖和残疾器具费用给予赔偿也在法律许可范围。故对徐欢喜诉讼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徐欢喜请求按国家统计的人口预期寿命(74岁)既不科学也于法无据。故由法院酌情暂予赔偿10年为宜。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建议必要的检查费每年为1301.96元,10年应为13019.6元,必要的常用药品按每日剂量费用19.61×365×10计算,10年应为71576.5元计算;但对建议泌尿系统感染时服用的左氧氟沙星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暂时不予计算;对必要的常用卫生用品为每日量17.38×365×10=63437元计算;残疾器具费用10年应为1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欢喜10年必要的检查费用13019.6元,必要的常用药品费用71576.5元、必要的常用卫生用品费用63437元,残疾器具费用18700元,鉴定费用7039元合计为1737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承担34253.3元,吕传彬承担104764.38元,下余部分由徐欢喜自己承担。二、驳回徐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15元,由吕传彬承担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承担4000元,徐欢喜承担2715元。中财大梁路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审判决突破保险限额错误。中财大梁路营销部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欢喜答辩称,主车和挂车均买有保险,应同时使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财大梁路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及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客户的利益,故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吕传彬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均在中财大梁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中财大梁路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徐欢喜的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中财大梁路营销部上诉称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因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条款。对合同中免除己方义务的条款,中财大梁路营销部无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作出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因诉讼费用系中财大梁路营销部未及时赔付而产生,故此费用应由中财大梁路营销部承担。综上,中财大梁路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胡云鹏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松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