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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10号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B×××××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光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翔云道口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孙某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