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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瓦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瓦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甲,男,2004年10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2005年10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系被告李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又名贾又名,女,系被告李某乙之母。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和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和被告一同在本村小学门前的石碑上玩耍,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从石碑上推下,造成原告受伤,随即被家人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又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4天。期间被告之母贾某某曾到医院探视原告,并给付了1000元医疗费,之后就再也不管不问。后经瓦岗乡司法所调解,但被告父母又无端推卸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1.7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1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39.5元、住宿费600元,共计19643.06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己从石碑上摔下,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之母给付原告的1000元钱是借给原告看病的,不是赔偿款;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数额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在本村小学门前石碑上玩耍时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支出医疗费用879.08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8147.40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3075.3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2101.7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被告对其辩称该1000元是其借给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其父误工费为3800元,其母误工费为391.78元,仅提交开封正大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原告对其诉称的住宿费600元提供安阳市商业定额发票3张,该发票未显示旅馆名称,也未显示旅馆印章。原告称其受伤是被告将其推下石碑造成的,被告在答辩时称自己并未与原告一起玩耍,后在庭审中又改变陈述,称虽和原告在一起玩耍,但并没有从把原告从石碑上推下来。原告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4日肖某甲和肖某乙书面证言、2012年7月16日汤阴县瓦岗乡司法所肖某丙录音1份、2012年10月30日汤阴县瓦岗乡人民调解委员证明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肖某甲、肖某乙的书面证言认为二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先辩称不是其所述,为此原告当庭提出音频鉴定申请,但庭后被告又改变陈述,称录音本身系真实的,只是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原告因此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还提供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人李某称自己只看到原告和被告一起在石碑旁玩耍受伤,至于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所致自己没有看到。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但后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汤阴县瓦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原告提供的汤阴县瓦岗司法所工作人员肖某丙与被告母亲贾某某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母亲贾某某对儿子李某乙将原告李某甲从石碑上推下致伤及已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未予否认,被告也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又证实原、被告在一起玩耍时受伤;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侵权的基本事实。而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陈述和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安全照顾之责,放任原告单独外出玩耍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50%)。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101.78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其父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但未提供扣发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62元/日)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其护理费为783.56元(7524.94元/365天×19日×2人);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570元(30元/日×19日);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按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80元(20元/日×19日);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无开具时间、旅馆名称和印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述赔偿款共计14035.34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7017.67元(14035.34元×50%),扣除先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6017.67元。因被告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在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某丁和贾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行给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6017.67元,在被告李某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某丁和贾某某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丙负担325元,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丁和贾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